永順縣羅四福石XX與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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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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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終5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永順縣羅四福石XX。
負責人彭秀香。
委托代理人羅芹。
委托代理人孫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軍。
委托代理人劉濤。
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古丈縣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的委托代理人羅芹、孫鐵,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羅四福石灰廠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險,并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保險單號:12014881900126604676,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限12個月。2014年9月15日,時任原告廠長的羅世福乘坐該廠雇請的司機向俾銀駕駛的湘KXXX12中型自卸貨車從古丈縣羅依溪鎮拉煤矸石回石灰廠。當車行至古丈縣斷龍山鄉尚家村路段時發生側翻,致羅世福頭部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的理賠申請。經審核,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拒賠通知書,認為:出險人羅世福為原告的法人代表,不屬于雇工范疇。本次事故保險責任不成立,被告無法賠付。收到拒賠通知書后,原告認為被告為達拒賠目的敷衍投保人,逃避責任。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另查明,原告永順縣羅四福石XX于2012年11月1日登記注冊,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羅世福。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申請工商變更登記,將投資人變更為彭秀香。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首先,應明確本次事故是否屬生產安全事故。采購運輸燃料,屬生產經營的必要環節,出險人羅世福在采購運輸燃料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按合同的約定應屬生產安全事故;其次,應明確出險人羅世福是否屬于原告的雇員。原告羅四福石灰廠為個人獨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原告登記的投資人為羅世福,石灰廠即為羅世福的個人財產,且該企業的事務由羅世福自行管理,其與企業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自己不能雇傭自己,不能認定為原告的雇員。根據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的約定,出險人羅世福死亡的事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永順縣羅四福石X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20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不服原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收取了上訴人的保險費用,但對于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的約定,以及出險人羅世福的死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均未告知上訴人,且在合同中未以明顯顯著的標識標注出來,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的相關約定。綜上,因被上訴人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且已收取了上訴人的保險費用,應當給予上訴人賠償,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說我們沒有對相關保險條款盡到告知義務,但是上訴人已經在保險合同上的告知欄蓋章予以認可,現在說不知道條款內容是與事實不符的,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綜上,我們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一組證據,包括財產繼承協議書一份、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書兩份、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兩份、采礦許可證一份,擬證明上訴人原為個人獨資企業,是羅四福個人所有,另擬證明工商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字和工資表上的簽字不一樣,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工資表是偽造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于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上訴人為個人獨資企業,此外作為農村私營企業來說,都不是通過工資表來發放工資,是后面補上的。
本院經核實,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該組證據雖不屬于新證據,但因上訴人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可,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死者羅世福與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之間是否有雇傭關系;二、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在安全生產責任險附加雇員死亡條款范圍內直接對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死者羅世福與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之間是否有雇傭關系的問題。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為個人獨資企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時及本案事故發生時,死者羅世福為該廠投資人及法定代表人,一審判決以此認為石灰廠為羅世福的個人財產,該廠的事務由羅世福自行管理,自己不能雇傭自己,不能認定羅世福為上訴人的雇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雖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不能將企業與個人混淆為一體。本案投保人及用人單位均為永順縣羅四福石XX,羅世福在該廠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職務,法定代表人與用人單位之間也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且該廠也按照法律規定為其購買了相應的工傷保險。從資本的角度來說,羅世福是投資人,其因投資而享有該廠的收益,也以個人財產對該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同時,羅世福也參與了該廠的日常事務,為該廠付出了勞動,其從該廠所獲得的收益里面,既有因其投資所得,也有因其勞動所得。因此羅世福在為該廠提供勞務時,可以作為該廠的雇員,其在為該廠提供勞務時死亡,其死亡時的身份更應符合雇員屬性,屬于本案附加雇員死亡條款規定的理賠范圍。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在安全生產責任險附加雇員死亡條款范圍內直接對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本案所涉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附加險,理賠應以安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需承擔責任為前提,并以投保人已向他人賠償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限,而本案上訴人并未提交因羅世福死亡其承擔了相應責任及損害后果的證據。但本案情況特殊,上訴人做為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在上訴人投保及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的財產也就是羅世福的個人財產,上訴人的債務也就是羅世福的個人債務,基于財產和債務的混同,本案客觀上不可能出現上訴人先予賠償羅世福死亡造成的相關損失的情形。因此,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被上訴人以客觀上不可能存在的情況作為賠償的先決條件,并以該條件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應在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范圍內賠償上訴人死亡賠償金20萬元,其他的賠償項目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以改判。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古丈縣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人民幣20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00元,共計10400元,由上訴人永順縣羅四福石XX承擔1400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9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四海
審 判 員 貴黎瑩
審 判 員 龍聲波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唐廣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