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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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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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4民終6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訴人(原審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陽市秦都區。(以下簡稱遠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鵬,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咸陽市。(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咸陽公司)。
負責人黃超,該支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楊凌區。(以下簡稱大地保險楊凌支公司)。
負責人伊文波,該支公司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乾縣。(以下簡稱大地保險乾縣支公司)。
負責人田錦鋒,該支公司經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穎,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甲保險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乾縣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甲保險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乾縣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陜DXXXXX車系消費信貸車輛,該車實際車主為宋XX。陜DXXXXX半掛牽引汽車于2009年6月18日購買,新車購置價291000元,掛靠在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人史武崗駕駛陜DXXXXX(陜V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由陜西前往海西,當途經共茶高速2054公里+850米處時,先后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駛的駕駛人李光青駕駛的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和駕駛人盧明山駕駛的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造成陜DXXXXX乘車人史新峰受傷,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局部損壞,陜DXXXXX(陜V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嚴重損壞,陜DXXXXX(陜VXXXXX掛)號車車載貨物部分損失,事發路段路面被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駕駛員史武崗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8月29日經共和縣公安交警大隊調解,達成如下協議:傷者史新峰醫療費由史武崗承擔;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修理費由史武崗承擔;青AXXXXX(青A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修理費用由史武崗承擔;青AXXXXX(青AXXXXX掛)、青AXXXXX(青AXXXXX掛)車載貨物倒裝費由史武崗承擔;陜DXXXXX(陜VXXXXX掛)號車載貨物損失由史武崗承擔;路面污染損失由史武崗承擔;陜DXXXXX(陜V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施救費,修理費由史武崗自行承擔。
另認定:史武崗系宋XX雇傭司機。
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XX賠償傷者史新峰醫療費3115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宋XX賠償青AXXXXX(青AXXXXX掛)號車輛修理費24280元,車載貨物倒裝費6000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宋XX賠償青AXXXXX(青AXXXXX掛)號車輛修理費20510元,車載貨物倒裝費9000元。
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XX賠償路面污染損失10800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宋XX支付陜DXXXXX(陜VXXXXX掛)號東風半掛牽引車施救費16600元。
2014年8月27日,原告宋XX賠償陜DXXXXX(陜VXXXXX掛)車車載貨物損失8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咸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咸價鑒字(2014)3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陜DXXXXX牽引車價值為144516元、陜VXXXXX半掛車價值為5500元。根據被告大地保險咸陽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2015年10月21日,陜西公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機構評報字(2015)第00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陜DXXXXX號牽引車價值估算結果為110000元整。原告宋XX花費鑒定費1500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為陜DXXXXX號車在被告大地保險乾縣支公司購買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以上險種含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2014年7月9日,楊凌亨達運輸有限公司為陜VXXXXX掛在被告大地保險楊凌支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合法有效,原告依據保險協議足額繳納了保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同傷者史新峰及第三者車輛在共和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傷者的醫療費及三個車的修理費、車載貨物倒裝費全部由原告承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約定,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傷者史新峰醫療費3115元;青AXXXXX(青AXXXXX掛)號車輛修理費24280元及車載貨物倒裝費6000元;青AXXXXX(青AXXXXX掛)號車輛修理費20510元及車載貨物倒裝費9000元;路面污染損失10800元;施救費16600元;陜DXXXXX號牽引車價值損失110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202105元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撞陜DXXXXX號車輛牽引車應歸被告大地保險咸陽公司所有。關于原告訴請的車載貨物損失80000元及陜VXXXXX掛車價值損失5500元一節,因被保險人為楊凌亨達運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不予支持。被告的辯駁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因被告大地保險楊凌支公司及大地保險乾縣支公司均屬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下屬單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保險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保險理賠款202105元。二、陜DXXXXX號牽引車歸被告甲保險公司所有。三、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保險公司及乾縣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5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4104元,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承擔2053元。
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不服,上訴提出,一審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陜西公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認定陜DXXXXX號車輛價值為1100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應以咸陽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的價值為依據。依據保險法的規定,頭車的保險覆蓋掛車的保險,即掛車5500元的車損也應賠付。請求判令大地保險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支付其陜DXXXXX號牽引車價值損失34516元及陜VXXXXX掛車價值損失5500元。
甲保險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乾縣支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其承擔陜DXXXXX車上人員史新峰醫療費不清,也應明確告知宋XX必須向其公司提供齊全代位追償的相關資料,但一審法院未提出。一審判決要求其公司承擔污染費不正確,商業險第三責任免除條款規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賠。一審判決其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10000元合理。
甲保險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乾縣支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以第二次鑒定的價值認定是正確的,宋XX要求按2014年34號物價部門鑒定結果144516元賠償不合理,一審以110000元賠償合理。
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答辯稱,二審法院應依法審查兩份關于陜DXXXXX號車損的鑒定,應以第一份咸陽市價格認證中心68號鑒定書為依據。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給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義務,故應承擔道路污染費用。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出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大地保險乾縣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義務。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符合保險責任約定,因大地保險乾縣支公司系咸陽中心支公司下屬單位,不具有民事資格,故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應對有關費用及時予以理賠。
對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上訴提出的,一審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陜西公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書認定陜DXXXXX號車輛價值為1100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應以咸陽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的價值為依據,判令大地保險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支付其陜DXXXXX號牽引車價值損失及陜VXXXXX掛車價值損失5500元的理由,經審查,咸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咸價鑒字(2014)3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一審法院僅以保險公司申請其未參與2014年的鑒定而對本案的事故車啟動重新鑒定程序,沒有法律依據,且咸陽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34號鑒定意見書的基準日與事故車發生時間更為客觀,而陜西公誠二手車鑒定評估公司作出68號鑒定意見書基準日為2015年10月21日,與事故發生時隔一年多時間,因此,采用咸陽市價格認證中心(2014)3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更為客觀真實,故對其此節上訴理由予以支持。對其上訴提出的,依據保險法的規定,頭車的保險覆蓋掛車的保險,即掛車5500元的車損也應賠付的理由,經查,陜VXXXXX號掛車是楊凌亨達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大地保險楊凌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因此其不能主張該掛車的保險理賠,故對其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對甲保險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乾縣支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其承擔陜DXXXXX車上人員史新峰醫療費不清,也應明確告知宋XX必須向其公司提供齊全代位追償的相關資料,但一審法院未提出的理由,經查,代為求償權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在賠付保險金后,與第三者產生的法律關系,不屬于法院審理本案中審查范圍,故對其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對其上訴提出的,一審判決要求其公司承擔污染費不正確,商業險第三責任免除條款規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理由,經查,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保險人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此免責條款對本案的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故對其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陜西公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機構評報字(2015)第0068號鑒定意見書認定陜DXXXXX號車輛價值為1100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四項,即:二、陜DXXXXX號牽引車歸被告甲保險公司所有。三、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保險公司及乾縣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即: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保險理賠款202105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原審原告)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保險理賠款23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5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5元,共計707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5019元,由上訴人咸陽遠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宋XX承擔20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麗
審判員 張 雯
審判員 路曉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