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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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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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69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戶,住吉木薩爾縣。
委托代理人:依XX,吉木薩爾縣城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昌糧大廈5丘6棟)。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4869060-3。
注冊號:6523021400000191-1。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漢族,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昌吉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何曉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同年4月11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依XX,被告平安財保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原告所有的新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2015年12月22日,該車在行駛過程中,不慎在縣城二糧店巷口處發生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立即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報案,該公司派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勘察,并同意修理,現因修理車輛產生修理費,原告找被告理賠,被告以種種理由拒賠。現請求判令被告:1、理賠車輛修XX3785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2015年12月22日,新AXXXXX號車輛確實發生過事故,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也定損了,當時定損為38000元。但經被告在現場詢問過駕駛員,該車是從租賃公司租賃的,駕駛員并不認識原告,根據法律規定非營運車輛投入營運是不予理賠的,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狄國亭調查筆錄一份,證實:發生事故的車輛駕駛員是借用原告的車輛,不小心撞到了路沿石。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發生事故時的駕駛員確實是狄國亭,但并不是借用原告的車輛。
2、增值稅發票六張、收據一張、維修清單一張。證實:新AXXXXX號車輛發生事故后修理產生修理費37850元。
被告質證認為:以上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3、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證實:原告所有的新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
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以上1、2、3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認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XX為其牌號為新A-2SXXX凌派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昌吉支公司分別投保了車險為: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損險(國產玻璃)、不計免賠率(全車盜搶險)、不計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國產)。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時止,并約定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或租賃活動,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不負責賠償。
2015年12月22日,由狄國亭駕駛該車輛在吉木薩爾縣二糧店巷口發生事故,其將車輛撞在了路沿石上,致使車輛損壞。當時駕駛員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報案,經現場勘察定損38000元。后原告在吉木薩爾縣城鎮宏大汽車修理廠對車輛進行維修,共計產生修理費37850元。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應當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平安財保昌吉支公司達成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原告作為投保人已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理應承擔保險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理賠,而被告認為原告的車輛系非營運車輛投入營運,屬拒絕賠償的范圍,因此不予賠償,但被告就其辯解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維修費378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李XX車輛修理費3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375元,郵寄送達費140元,合計51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