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唐XX、甲保險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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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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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終字第380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XX,男,漢族,個體司機。
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明權,三明市梅列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寶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偉,北京市晨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振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慶祥,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唐XX、因與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偉,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慶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一、2011年12月16日,唐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一份《財產保險綜合險(北京2011)》。2010年6月4日,唐XX作為被保險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標的物為旋挖機(保險金額410萬元)。該保險合同含第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保險條款第10條“附加條款”之第5條“第三者責任條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鑒于被保險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險費,本保險擴展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財產,在本保險單所載標的的施工作業過程中,因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公司按保單約定的條件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還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5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5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第三者財產損失);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唐XX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甲保險公司交納保費28040元。
二、2013年3月10日,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旋挖機(所有權人為唐XX)安裝鉆桿時吊裝鋼絲繩斷裂,鉆桿砸到同在現場的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所有權人為裴榮炎),造成挖掘機受損的事實。
三、乙保險公司的《投保單》,記載如下內容:投保單號為SHXXX153413P000097G;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保險人為裴榮炎;險種名稱為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每次賠償限額為14萬元。
四、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涉訟損壞挖掘機進行公估,損失總額(扣殘后)為396425元。為此,乙保險公司支付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費19858元。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乙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賬戶分兩次轉款給維修單位廈門元騰恒勁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維修費共計317140元。
五、2011年12月12日,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作為出租人與作為債務人的唐XX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為確保債務人唐XX切實履行債務,2011年1月14日,闕偉平、裴榮炎與債權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又簽訂《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闕偉平、裴榮炎作為保證人均在該《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中親筆簽名。
六、2012年11月26日,闕偉平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華宇(福建)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公司項目部內部承包施工協議》。
2014年6月12日,乙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唐XX、甲保險公司共同賠償乙保險公司317140元,公估費19858元;由唐XX、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唐XX與甲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因甲保險公司承保唐XX的旋挖機安裝鉆桿時吊裝鋼絲繩斷裂,鉆桿砸到同在現場施工并由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所有權人為裴榮炎),造成挖掘機受損的事實,致使唐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基于乙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挖掘機已履行保險賠付義務,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取決于致害人唐XX是否屬于被保險人裴榮炎的組成人員的問題。由于本案被保險人唐XX與裴榮炎存在雇傭關系的事實(本院在前述中已認定),結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概述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含義的理解,不能認定唐XX系被保險人裴榮炎的組成人員,故乙保險公司有權向唐XX行使代位請求權。鑒于唐XX與甲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本案發生的保險事故屬于涉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適用第三者責任條款),故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因涉訟《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第三者財產損失)”,故對乙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數額應由甲保險公司與唐XX進行分擔,即甲保險公司承擔225000元,唐XX承擔111998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1、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25000元。2、唐XX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代墊賠償款111998元。如果甲保險公司、唐XX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5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243元,唐XX負擔2112元。
宣判后,上訴人唐XX、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唐XX上訴稱,《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第三者財產損失)”,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對此,甲保險公司未向唐XX作出任何提示或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唐XX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全部賠償款336998元。請求,1、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唐XX不承擔支付代墊賠償款的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范圍;2、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唐XX只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甲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向唐XX履行提示說明;3、單次事故免賠額條款不屬于保險法規定的應向投保人盡提示說明的免責條款。綜上,請求二審駁回唐XX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唐XX在施工過程中給裴榮炎造成的財產損害,唐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駁回唐XX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1、甲保險公司不是造成乙保險公司保險財產損失的侵權方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不符合法律規定。2、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旋挖鉆機是在拆卸、安裝過程中致損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不屬于唐XX與甲保險公司約定的保險事故。3、唐XX與乙保險公司承保的被保險人裴榮炎屬于共同利益方,乙保險公司作為裴榮炎的保險人,不得向唐XX行使代為請求賠償權。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駁回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乙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人唐XX辯稱,根據唐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唐XX作為被保險人,產生的理賠都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保費是由唐XX交付的,唐XX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范圍在50萬元內,甲保險公司必須對單次事故免賠額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甲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賠責任依法不生效,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對被保險人唐XX造成第三方裴榮炎的損害,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案經審理,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1、甲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被告;2、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旋挖鉆機是否“施工作業過程中”致損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3、唐XX與裴榮炎是否屬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中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范疇;4、“單次事故免賠額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及甲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此,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舉證、質證情況,作如下綜合分析與認定:
一、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被告問題
上訴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該爭議焦點與其無關。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代位求償是指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第三者追償,在保險賠償中只有交通事故才可以將責任方的保險人列為案件共同被告,本案只有在確定屬于保險責任之后,再由唐XX向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不應由乙保險公司直接向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可以向責任方或責任方的承保公司請求賠償,甲保險公司應承擔唐XX的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涉案保險人乙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乙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唐XX請求賠償的權利,故甲保險公司作為唐XX的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
二、關于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旋挖鉆機是否“施工作業過程中”致損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問題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單所載標的的施工作業過程中,因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公司按保單約定的條件負責賠償。旋挖鉆機是在維修的拆卸、安裝過程中砸壞挖掘機,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施工作業過程中”,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
上訴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旋挖鉆機是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施工,才拆下維修,在拆的過程中發生了涉案保險事故,涉案訟爭所謂的拆卸、安裝,仍屬于合同約定的“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并非旋挖鉆機純粹的維修過程中進行的拆卸、安裝。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涉案保險事故雖發生于旋挖鉆機拆卸、安裝過程中,但旋挖鉆機拆卸、安裝本身就屬于施工生產過程的一個環節,故涉案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單所載標的的施工作業過程中,因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上述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理解為旋挖鉆機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因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財產損失,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在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旋挖鉆機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因故障不能繼續施工而采取的拆卸、安裝,在拆卸、安裝過程中砸壞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挖掘機的事實均無異議。從保險事故發生過程看,旋挖鉆機故障本身就發生在施工作業中,拆卸、安裝屬于旋挖鉆機故障的延續,拆卸、安裝應視為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組成部分。從保險事故發生的關聯性看,旋挖鉆機故障源于施工作業中,旋挖鉆機的拆卸、安裝源于旋挖鉆機故障,挖掘機被砸壞源于旋挖鉆機的拆卸、安裝,故挖掘機被砸壞的保險事故起因是旋挖鉆機的施工作業,旋挖鉆機的拆卸、安裝與施工作業存在因果關系,旋挖鉆機的拆卸、安裝并非單純的旋挖鉆機維修。因此,原審作出本起事故屬于涉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適用第三者責任條款),甲保險公司理應承擔保險理賠義務的認定,并無不當。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在唐XX、甲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約定的“施工作業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理解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唐XX的解釋。綜上,保險事故也應當被認定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甲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三、關于唐XX與裴榮炎是否屬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中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范疇
上訴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唐XX與裴榮炎不是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組成人員”。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唐XX與裴榮炎因施工工作組成一個利益共同體,對此一審也認定唐XX與裴榮炎系雇傭關系,唐XX顯然屬于與裴榮炎施工利益共同體的組成人員。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唐XX作為總承包商因施工需要雇傭了裴榮炎,是一種業務承包關系,不是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組成人員”關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審法院依據《說明》記載如下內容:“闕偉平跟唐XX是股東關系,三明市城區商會大廈樁基工程由闕偉平承接,2012年7月1日安排唐XX所擁有的中聯ZR250B旋控機在上述工地內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3月5日雇傭裴榮炎日立120挖掘機在上述工地做臺班(挖掘機及機手由裴榮炎提供)聯合(手印)工程承包人:闕偉平中聯ZR250B旋控鉆所有人:唐XX日立120挖掘機所有人:裴榮炎日期仍:2013.3.24”認定唐XX與裴榮炎存在雇傭關系。甲保險公司亦主張唐XX與裴榮炎因施工工作組成一個利益共同體,該利益共同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組成人員”所指向的利益共同體不同,故唐XX與裴榮炎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組成人員”范疇。
四、關于“單次事故免賠額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及甲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問題
上訴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保險條款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5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5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乙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款317140元,公估費19858元,在賠償限額50萬元范圍內,甲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上述“單次事故免賠額條款”不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責條款,因為唐XX不是投保人,沒有參與過本案保險合同訂立的過程,保險人只對投保人有說明提示義務,對唐XX無需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依據該條款約定,50萬元是多次事故累計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與唐XX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該條款是對每次事故賠償的限額和累計賠償的限額作出的約定,并非對減輕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作出的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范疇,故原審作出由甲保險公司承擔225000元,唐XX承擔111998元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處理并無不當。唐XX、甲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5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243元,唐XX負擔211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遲建文
代理審判員 徐 娟
代理審判員 朱文思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