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第二熱力供暖公司與王X、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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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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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5263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第二熱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X,男,滿族,該公司員工,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沈陽市沈河區(qū)萬蓮小學教師,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丈夫),男,漢族,無職業(yè),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無職業(yè),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女,滿族,該公司員工,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沈陽市第二熱力供暖公司(以下簡稱供暖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大東民一初字第0121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上訴人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郭凈、審判員范猛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X原審訴稱,2014年10月24日上午8點30分,供暖公司試水,15樓走廊里的過濾閥爆裂。我家住14樓,給我家造成地板起鼓,個別地方腐蝕損壞,棚頂滲水,被水沖泡的皮靴損壞。我要求賠付財產損失合計1.5萬元。明細如下:地板,人工費55平方米,6550元,刮大白3000元,被水沖泡的皮靴1450元,因處理此事上訪誤工費1000元,精神賠償3000元;2、供暖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XX原審訴稱,同王X意見。
供暖公司原審辯稱,王X、王XX所述漏水事實屬實,但對其主張的財產損失不認可。因王X、王XX主張的地板人工費55元/平方米,按103平方米計算價格不符,其皮靴價格是王X估算的,應以評估機構評估價格為準。對于王X、王XX主張的誤工費,其應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具體時間確實沒有拿到工資,不同意賠償王X、王XX精神損害賠償。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該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系我下屬支公司,無理賠權,由我公司參與訴訟,但我公司不同意賠償。1、該起事故不應承擔公共責任險理賠責任,因我方承擔理賠責任的前提是供熱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供暖的質量問題,不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2、誤工費和精神損害不屬于理賠范圍,對于財產損失均是王X、王XX估算并未實際支出,應按評估數(shù)額計算。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8點30分,供暖公司試水,15樓走廊里的過濾閥爆裂。王X、王XX家住14樓,流水進入王X、王XX家中,造成地板起鼓,個別地方腐蝕損壞,棚頂滲水,皮靴被水沖泡損壞。供暖公司于2014年6月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約定因供熱設施爆裂、破裂、破損等原因致使水流外溢對供暖用戶及第三者財產造成損失,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另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因系某保險公司的下屬支公司,零注冊資本,無理賠權,因而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供暖公司對王X、王XX的財產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雖然供暖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公司簽訂保險服務協(xié)議,但該公司不同意賠償,由于供暖公司與沈陽市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公司之間并非本案所調整的法律關系,故原審法院判令供暖公司賠償。供暖公司賠償后,可依據(jù)保險合同關系,另行主張權利。鑒于王X、王XX財產損失范圍不大,如進行司法評估只會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有悖于訴訟經濟原則,故對王X、王XX損失不進行評估,酌定供暖公司賠償王X、王XX財產損失2000元。
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供暖公司賠償王X、王XX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二、駁回各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于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給付。如未按該項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87.5元,由供暖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根據(jù)保險合同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王XX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關于上訴人供暖公司主張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因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供暖公司在試水過程中過濾閥爆裂,導致流水進入被上訴人王X、王XX家中,使二人家中財產受損,作為侵權人,供暖公司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判決供暖公司賠償王X、王XX損失并無不當。雖然供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但因其二者之間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王X、王XX訴請供暖公司侵權賠償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原審未一并審理并無不當,供暖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能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沈陽市第二熱力供暖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悅
審判員 郭 凈
審判員 范 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桂+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