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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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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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終1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經開區。
法定代表人:尹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6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華陽公司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華陽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華陽公司已經就車輛損失向案外人主張,并由生效判決確認,進入執行程序,應待案外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恢復強制執行,不應就同一標的物重復向我方主張。華陽公司可能依據兩份生效判決,得到雙份賠償金。
華陽公司辯稱,維持原判,一審法院判決無誤,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足,使用法條不當,刻意逃避應該履行的責任和義務。
華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定某保險公司向華陽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人民幣59879元;二、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第三人蔡某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沿湛江路由西向東與虹橋街交匯處時,其車右側與虹橋街由南向北我公司司機劉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左側接觸,導致兩車損壞、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由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開發區大隊處理,作出第22012482015038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蔡某負全部責任,劉某無責。華陽公司在事發后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以華陽公司無責為由,拒絕進行定損、賠付,華陽公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華陽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案外人蔡某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沿湛江路由西向東與虹橋街交匯處時其車右側與沿虹橋街由南向北劉某駕駛的歸華陽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左側接觸,至兩車損害,無人受傷。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區大隊認定,蔡某負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案發后華陽公司以蔡某、季某、季某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至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該院作出如下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2000元;二、蔡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59879元、鑒定費2352元、兩項合計62231元;三、季某對蔡某的前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1民終172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華陽公司依據兩份判決書向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履行了判決義務,剩余59879元蔡某、季某沒有履行判決義務,在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蔡某、季某窮盡了執行措施后,本案仍未能執行完畢,該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0191執427號執行裁定書,終結(2016)吉01民終1723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另查明,華陽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7日0時至2015年9月16日24時。賠付方式為不計免賠,機動車賠付損失限額為101918元。
一審法院認為,華陽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商業險理賠方式為不計免賠,在蔡某和季某不能夠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先行履行賠償義務。在某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利取得華陽公司對蔡某、季某的債權,行使代位追償權。鑒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經由生效判決解決,且華陽公司起訴數額也以生效判決為依據,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華陽公司提供維修發票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59879元;二、某保險公司自向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以上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對蔡某、季某請求賠償的權利;三、長春市華陽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向蔡某、季某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案件受理費1297元由人保長春分公司負擔。
本院對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次庭審中,華陽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將長春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0191執427號執行裁定項下的向案外人蔡某、季某代位求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對于華陽公司涉案車輛損失的數額無異議。
本院認為:關于華陽公司是否構成重復訴訟,某保險公司應否給付華陽公司保險理賠款的問題。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與另案華陽公司起訴實際侵權人蔡某及季某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及當事人均不相同,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華陽公司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北景钢?,華陽公司依據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車輛損失,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可在向華陽公司賠償保險金后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利。雖然華陽公司已經就車輛損失向實際侵權人蔡某及季某主張,并由生效判決確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規定,可見,提起起訴訟并不等于實際獲得賠償,現華陽公司在另案中除交強險外并未獲得賠償,其庭審中明確同意將向蔡某及季某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因此生效判決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向蔡某及季某追償的權利,華陽公司亦不會因此獲得雙份賠償。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華陽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雨萍
代理審判員 于小依
代理審判員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