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口南青集裝箱班輪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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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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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49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海事法院 2015-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組織機構代碼:84227014-6。
代表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
被告:海口南青集裝箱班輪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組織機構代碼:76358216-8。
代表人:張乃超。
委托代理人:賴XX,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海口南青集裝箱班輪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南青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涉案貨物運輸始發地江蘇省泰州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享有管轄權。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陳林獨任審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南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江陰市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運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和3月19日委托被告南青公司運輸四集裝箱面粉,從泰州港分別運往浙江省溫州市和廣東省汕頭市,運單號分別為TZXXX741和TZXXX910/0。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聯運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的約定,就上述貨物分別簽發了編號為PYXXX1432028106E00151和PYXXX1432028106E00306的保單。前述貨物在目的港開箱時發現受潮,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聯運公司支付了前述兩份保單項下的保險賠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1000元和17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南青公司支付賠償金3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南青公司辯稱: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編號分別為TZXXX741和TZXXX910/0的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各一份(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南青公司所有的船舶運輸了涉案貨物。
證據2、貨運險出險通知書(原件)、轉賬支付申請書(原件)各兩份,擬證明涉案貨物出險后,被保險人聯運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賠付。
證據3、保單(原件)、權益轉讓書(原件)、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各兩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聯運公司支付了38000元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證據4、95518接報案登記表(打印件)、索賠函(原件)、損失清單(原件)各兩份,擬證明涉案貨物發生了貨損。
證據5、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賠案綜合報告書兩份(原件),擬證明涉案貨物受損后保險賠款的審核確定過程。
證據6、照片三組(復印件),擬證明涉案貨物發生貨損。
被告南青公司質證意見為:證據1系復印件,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據2中的聯運公司印章與其他證據中的該公司印章不同,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中,兩份保單均無簽章,不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兩份權益轉讓書均無落款時間,內容上不能反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其中一份印章模糊不清,故對兩份權益轉讓書不予認可;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并非原件,真實性不能確定,故不予認可。證據4中,接報案登記表無簽章,制作單位和來源不能確定,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索賠函上的聯運公司印章不清晰,且與其他證據中的該公司印章不一致,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兩份損失清單上的聯運公司印章與索賠函上的該公司印章不一致,損失清單上所列受損貨物無法確認系由被告南青公司承運,貨物價值無證據證明,損失構成亦無說明,金額為21000元的損失清單上的落款時間有涂改,綜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據5、證據6系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對兩證據不予質證。
被告南青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其于庭審時提交了編號分別為NO:13714920、NO:13714921、NO:1885429、NO:1885350的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貨物沒有發生貨損。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上述證據系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為由不予質證。
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認證意見為:證據1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雖系復印件,但運單所載明的運單號、集裝箱號及封號等內容與被告南青公司舉證的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的相應內容一致(船名與航次不一致),同時,被告南青公司確認其以CY-CY的運輸方式承運了涉案貨物,故本院認定被告南青公司簽發了編號分別為TZXXX910/0、TZXXX741的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證據2貨運險出險通知書和轉賬支付申請書均系原件,被告南青公司雖質疑該組證據中聯運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否認,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3中,權益轉讓書系原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保單系原件,該證據雖未加蓋原告某保險公司印章,但其內容與證據2貨運險出險通知書和轉賬支付申請書、證據3中的權益轉讓書、證據4中的索賠函等證據的內容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雖為打印件,但其內容與保單、權益轉讓書、貨運險出險通知書、索賠函、損失清單等證據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4中,95518接報案登記表載明的報案人身份不明,且無報案人簽字,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認定;索賠函、損失清單均系加蓋有聯運公司印章的原件,本院對兩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5的內容與索賠函、損失清單的內容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6三組照片均為復印件,其中,內容為集裝箱貨物簽收單的照片與被告南青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該簽收單(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其余照片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被告南青公司所舉證據認證意見為:被告南青公司庭審時提交的四份編號分別為NO:13714920、NO:13714921、NO:1885429、NO:1885350的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均為復印件,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了集裝箱號分別為CLXXX644534、CLXXX663940的兩份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的原件,但就相同集裝箱,交接單原件的編號(分別為NO:1887347、1887252)與復印件的編號(分別為NO:1885350、NO:1885429)不同,且上述交接單除加蓋有“南青公司內貿放箱專用章”字樣的印章外并無其他印章,落款處署名人身份不明,故本院對被告南青公司提交的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南青公司受聯運公司委托,為其將兩個集裝箱的面粉從泰州港運往溫州港。2014年2月14日,被告南青公司簽發了編號為TZXXX741的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運單載明,托運人為聯運公司,始發港為泰州港,目的港為溫州港,貨物為面粉,兩個集裝箱箱號分別為CLXXX644534和CLXXX663940,重量均為25噸。當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接受聯運公司投保,就前述貨物出具了編號為PYXXX1432028106E00151的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一份。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聯運公司(江蘇祥升面業有限公司),啟運地為泰州,目的地為溫州瑤溪,運輸方式為聯運,貨物為面粉,件數為25噸X2,保險金額為20萬元。
此后,聯運公司又委托被告南青公司將一批面粉自泰州運往汕頭。2014年3月18日,被告南青公司簽發了編號為TZXXX910/0的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運單載明,托運人為聯運公司,始發港為泰州港,目的港為汕頭港,貨物為面粉,兩個集裝箱箱號分別為TEXXX285124、TGXXX745381,重量均為25噸。次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就包括前述貨物在內的四集裝箱面粉出具了編號為PYXXX1432028106E00306的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聯運公司(江蘇三零面粉集團泰興市曲霞面粉廠),啟運地為泰州,目的地為汕頭市汕楦北路下蓬路段,貨物為面粉,件數為27噸X4,運輸方式為聯運,保險金額為40萬元。
2014年5月6日,聯運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發出兩份索賠函,其中一份內容為:2014年2月14日,我司發箱號為CLXXX663940集裝箱從泰州運至溫州瑤溪,裝箱時箱體鉛封完好。以上貨物承運時由聯運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險,保單號為PYXXX1432028106E00151。到達港口后,我司車隊于3月2日將貨物送達溫州瑤溪,開箱卸貨時發現里面受潮嚴重。某保險公司委托當地公估公司進行了查勘,有300包面粉受潮比較嚴重,面粉全部結塊、發臭。經查勘單位以及收貨方現場協商確認,300包面粉以每包20元處理,損失金額總計21000元。另一《索賠函》內容為:2014年3月19日,我司發箱號為TEXXX285124集裝箱從泰州運至汕頭市汕楦北路,裝箱時箱體鉛封完好。以上貨物承運時由聯運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險,保單號為PYXXX1432028106E00306。到達港口后,我司車隊于4月17日將貨物送達汕頭市汕楦北路,開箱時發現里面受潮嚴重。某保險公司委托當地公估公司進行了查勘,經查勘單位以及收貨方現場協商確認,有135包面粉以每包20元處理,有82包以每包45元處理,有40包以每包60元處理,有20包以每包70元處理,損失金額總計1751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聯運公司支付了PYXXX1432028106E00151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賠款21000元及PYXXX1432028106E00306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賠款17000元,合計38000元,聯運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相應的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案貨物起運港至目的港的水路運輸系由聯運公司委托被告南青公司承運,被告南青公司庭審時對此予以確認,聯運公司與被告南青公司之間已實際履行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成立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向被保險人聯運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
涉案保單及聯運公司發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索賠函載明,涉案兩批貨物的運輸方式均為水陸聯運,被告南青公司負責將貨物自起運港運至目的港,其后由聯運公司安排車隊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交付。涉案貨物均是由車輛運至目的地后,收貨人開箱卸貨時發現受潮。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受潮系在被告南青公司承運期間因雨淋所致,原告某保險公司此主張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南青公司承擔PYXXX1432028106E00151號保單項下的損失21000元、PYXXX1432028106E00306號保單項下的損失17000元,合計38000元,其依據為:一、PYXXX1432028106E00151號保單項下的面粉受潮300包,其中,油條粉受潮280包,損失金額為280包X85元/包=23800元;超級粉受潮20包,損失金額為20包X90元/包=1800元。以上損失合計25600元,扣除貨物殘值4000元、免賠額500元,損失金額為21100元,經協商賠付保險賠款21000元。二、PYXXX1432028106E00306號保單項下的面粉受潮277包,其中,嚴重水濕135包,損失金額為135包X80元/包=10800元;一般水濕82包,損失金額為82包X55元/包=4510元;輕微水濕60包,損失金額為40包X40元/包=1600元,20包X30元/包=600元。以上損失合計17510元,扣除免賠額500元后為17010元,經協商賠付保險賠款17000元。因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受損貨物數量及貨物受損后的殘余價值僅有被保險人聯運公司的確認,且其未能向本院證明完好貨物的價值,故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金額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涉案貨損發生于被告南青公司承運期間,且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XXX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陳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江章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