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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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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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781民初6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6-10-27
原告:盛XX,女,漢族,個體經營者,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內蒙古北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5月27日及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自愿撤回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分公司的訴訟,本院同意其撤訴申請。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請求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保險事故中的財產損失金額進行鑒定,本院同意其申請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鑒定結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位于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園號房屋投保了一份家庭財產綜合保險,合同期限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2日止。合同的保障內容中含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其保險金額為400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為105000元;管道破裂及水漬,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和室內裝潢、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80000元等。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交納保費688元。2015年12月11日,該投保的房屋室內暖氣破裂,致使房屋部分毀損,對于經濟損失被告理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經計算損失為120000多元,遠超過保險金額80000元,被告應賠付80000元,但被告卻以不符合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經被告工作人員現場勘查,認定事故發生原因是原告私自改動原管道設計,導致暖氣破裂,是改動后的暖氣耐壓標準不合格的質量問題,屬于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漬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約定,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應向產品制造方主張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出具證據:1、照片2張及錄像一份,證明內容:原告投保的房屋現場財產損失情況。被告質證稱,對證據不予認可。錄像和照片不能確定是發生保險事故的房屋。但原告投保房屋出現暖氣漏水的事實被告予以認可,被告經原告報案,已經出過現場勘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認定是原告投保的房屋現狀,本院不予采信;2、財產損失清單7份,證明內容:原告房屋財產損失情況及損失數額為125747.62元。被告質證稱,財產損失具體數額應以鑒定為準。本院認為,上述清單為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對上述數據不予認可,則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證據:保險條款3份,證明內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及內容,管道破裂及水漬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保險人私自改動原管道設計,致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不予認可,這三份保險條款被告沒有明確告知原告,也沒有附在保險合同后,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字,原告不清楚該條款內容。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這些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院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沒有出具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條款,本院不予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為自己所有的位于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園號房屋投保了一份家庭財產綜合保險,合同期限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2日止。合同的保障內容中含管道破裂及水漬,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和室內裝潢、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80000元。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交納保費688元。2015年12月11日,該投保的房屋室內暖氣破裂,致使房屋部分受損,經鑒定財產損失金額為52218.9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家庭財產綜合保險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漬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因被保險人私自改動原管道設計致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財產的損失,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上述免責條款是否有效,被告能否依據此條款拒絕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家庭財產綜合保險時,投保房屋已經裝修,并改動了原暖氣管道設計,被告沒有向其履行釋明義務,提示原告注意《家庭財產綜合保險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漬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上述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責任的條款無效,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52218.98元。
綜上所述,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盛XX保險賠償金522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其中1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25元由盛XX負擔;鑒定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玲
人民陪審員姜瑞玉
人民陪審員霍艷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