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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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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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1民終118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麻XX,男,漢族,1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代理人:謝XX,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麻XX與被上訴人王XX、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遼0191民初2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本案已審結。
麻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的責任有異議,要求上訴人承擔20%的責任。
王XX辯稱,堅持一審判決,同等責任已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如上訴人不服,可按行政程序進行復核,不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39126.23元、護理費639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500元、輔助器具85元、復印費28.4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7年3月26日,麻XX駕駛遼AXXXUB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洪湖一街益閣名邸三期門前與王XX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麻XX與王XX負同等責任。王XX受傷后被送至沈陽市中大骨科醫院住院,共住院30天,期間均為二級護理,花費醫療費39126.23元。出院診斷未右環末節不全離斷傷、右髖臼骨折等。
一審另查明,麻XX駕駛的遼AXXXUB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費用清單、醫藥費發票、醫院報告單、護理費發票、陪護證明、家政公司營業執照、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員工休假申請單、發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并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王XX與麻XX負同等責任,故麻XX應當承擔本次事故50%的責任。因麻XX車輛遼AXXXUB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予以賠付,不足的部分由麻XX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付。
關于王XX主張醫療費、伙食費的問題,王XX住院30天,系其實際支出,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XX主張護理費的問題。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王XX由其親屬關占勇護理,關占勇系中國有色(沈陽)泵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平均月工資7233元,故關占勇因護理王XX而扣發的工資應為1662.5元(7233元/月÷21.75天×5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王XX雇傭護工郝艷華護理,每日200元,共支出護理費4800元,故一審法院對王XX主張的護理費6390.6元予以支持。關于王XX主張的交通費的問題,結合王XX傷情及出入院情況,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300元,一審法院認為該數額較為合理,予以支持。關于王XX主張財產損失的問題,因王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200元,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XX主張的輔助器具費問題,因沒有醫囑,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王XX主張的復印費問題,因系其實際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XX主張的營養費的問題,根據王XX傷情,一審法院酌定200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二、麻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6063.1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護理費6390.6元;四、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交通費300元;五、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財產損失200元;六、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營養費200元;七、麻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復印費14.2元;八、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元,減半收取155元,由麻XX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的民事賠償責任認定問題。本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責任認定,認定麻XX與王XX負同等責任。一審法院基于此認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定了,雙方的民事責任分擔。上訴人麻XX對此民事責任認定提出異議,截止二審庭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麻XX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王XX應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麻XX并按照道交法規定完成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對雙方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符合本案客觀事實實際情況,本院應予維持。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元,由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慶利
審判員 馮立波
審判員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教添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