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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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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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30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回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沈XX,安徽風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風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胡XX,被上訴人甲的委托代理人沈X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甲負擔。理由:1、涉案事故發生時實際車主是魏某某,甲對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2、一審法院未查明投保時甲還是其委托的代理人刷卡簽字,認定事實不清。3、交警部門處理涉案事故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導致重要事實不明。
甲答辯稱:1、涉案車輛的所有人是甲,有車輛行駛證、事故認定書、太和縣人民法院判決書、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證明。2、甲保險公司一審時堅稱投保單上簽名是甲本人親筆所簽。現上訴又提出投保單上的簽名是甲委托的代理人所簽。甲保險公司將其公司都不能確定的事情作為上訴理由,無憑無據。3、甲保險公司質疑交警部門對事故處理的合法性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甲一審訴訟請求: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甲車輛損失及評估費損失,合計612339元(按損失的70%計算)。案件受理費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甲為其皖KXXX99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75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座X1座,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座X1座,上述險種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2014年12月26日23時35分左右,魏某某駕駛甲所有的皖KXXX99轎車,沿阜太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寧老莊張莊道班門前路段時,與同方向同車道內董玉峰駕駛的豫PXXX05重型自卸車尾部相撞后,皖KXXX99轎車又與道路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魏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安徽省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六大隊事故認定,魏某某在駕駛證扣留期間,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董玉峰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甲的皖KXXX99轎車經阜陽市金陽光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定損金額為869770元,甲支付鑒定費7000元。2015年5月,甲與魏某某父母魏好亮、馬莉娟以董玉峰、鄲城縣輝盛運輸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為被告向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該院審理后,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97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項內容為乙保險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馬莉娟、魏好亮損失284204.9元;賠償甲車輛損失262331元【交強險2000元+商業險(869770元-2000元)X30%】。乙保險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作出(2015)阜民一終字第011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甲向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訴訟,該院審理中,甲認為甲保險公司舉證的投保單、保險單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提出鑒定申請,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由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果:1、標稱時間為“2014年11月11日”的《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投保人簽名/簽章”落款處JC1-1“甲”字跡與YB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3、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1日19時起至2015年11月11日19時止”的《乙保險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上“條款已閱免責已知投保人”落款處JC2-1“甲”字跡與YB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一審法院認為:甲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對涉案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甲的車輛損失為869770元,甲支付評估費7000元,由(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97號民事判決與(2015)阜民一終字第01191號民事判決確認,予以認定。關于甲請求的損失612339元【按事故責任比例70%計算(869770元-2000元)X70%+7000X70%】,甲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險中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魏某某在駕駛證扣留期間,醉酒后駕駛皖KXXX99車輛上道路超速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車毀損,此種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應當免除保險責任。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在駕駛證扣留期間或者醉酒后駕車雖然是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該條款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提示要符合規定的要求,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關聯性。就本案而言,保險人應提示投保人知道,在駕駛證扣留期間或者酒后駕駛將導致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該條款屬于格式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甲損失607439元(869770元-2000元)X70%。甲請求的評估費4900元(7000元X70%),依法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對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的抗辯無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保險賠償金61233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2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刷卡消費單一份,證明投保時有人以甲的名義投保,消費單客戶簽名處顯示是韓梅,不是甲。
2、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涉案的實際車主是魏某某。
甲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消費單不能證明韓梅是甲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向繳費人韓梅進行了提示。對證據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魏某某的母親馬麗娟所述與事實不符,詢問筆錄不能否定車管所登記信息的效力,車輛行駛證載明的實際車主是甲。
本院認證意見:關于證據1,僅證明韓梅是繳費人,無證據證明韓梅是甲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了提示。關于證據2,詢問筆錄的證明效力小于車輛行駛證的證明效力。故本院對證據1、2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定。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甲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事故發生時實際車主是魏某某,甲對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問題。本院認為,車輛行駛證登記的車主是甲,二審中,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詢問筆錄系孤證,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車輛行駛證系車輛登記機關頒發的合法、有效證件,詢問筆錄不足以推翻車輛行駛證的證明效力,故甲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未查明投保時是甲還是其委托代理人刷卡簽字,認定事實不清問題。本院認為,刷卡繳費人是韓梅,不能證明投保單、保險單是甲授權的代理人韓梅簽名,亦不能證明其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了提示,故其公司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關于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交警部門處理涉案事故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導致重要事實不明問題。本院認為,交警部門的處理結果,經生效的判決認定,一審法院將交警部門的處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2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來斌
審 判 員 褚潁芬
代理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