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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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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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終12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0100679155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
法定代表人:謝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0100926669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
負責人: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城西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瑞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姚XX,人保城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瑞豐公司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2016)青0104民初105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人保城西公司向瑞豐公司賠付保險金總計4635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瑞豐公司為青A-52583號車、青A-3370號掛車在人保城西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瑞豐公司駕駛員白永章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青海省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根據推測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原因為青A-52583號車、青A-3370號掛車超載導致,事實上青A-52583號車發生事故時該車輛的載重并不違法。現瑞豐公司提出保險理賠后人保城西公司拒絕理賠,其拒賠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人保城西公司答辯稱:其承保了瑞豐公司的車輛青A-52583號車、青A-3370號掛車情況屬實,但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是駕駛人白永章嚴重超載行為導致。而違法超載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且屬于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15日,瑞豐公司就其所有的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青A-3370號掛車向人保城西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19時許瑞豐公司駕駛員白永章駕駛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平大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平大公路90KM+900M處時,因該機動車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致使罐體傾倒后與對向正常行駛的青海省民和縣馬營鎮馬家村六社6附63號馬國成駕駛的青HXXX3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相撞后青AXXX83號車罐體與道路南側的防撞墻刮蹭繼續向前滑行,與對向正常行駛的青海省化隆縣甘都鎮甘都路337號雷福駕駛的青BXXX27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青AXXX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王建偉當場死亡,駕駛員白永章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青HXXX35號駕駛員馬國成受傷,三車受損,部分防撞墻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化公交認字【2015】第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駕駛人白永章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重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之規定;此違法超載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瑞豐公司駕駛人白永章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國成、雷福、王建偉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現瑞豐公司認為,因在人保城西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并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人保城西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人保城西公司認為事故的發生是由于瑞豐公司方超載的違法行為導致并負全責,而作為瑞豐公司方的車輛均是營業車輛,適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編號為:A01H01Z04090923)第八條第(四)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認為瑞豐公司的車損不屬于賠償范圍,不應予以賠償。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原因的超載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其本身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超載行為作為保險免責事由,未違反公平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駁回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27元減半收取,由瑞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瑞豐公司提交青海省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白永章駕駛的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青AXXX0掛)在平大公路90KM+900M處發生交通事故,該車準牽引總質量40噸,實載34﹒84噸。擬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白永章的責任認定錯誤,白永章不存在超載行為。人保城西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情況說明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方向不認可。其認為瑞豐公司駕駛員白永章的錯誤超載行為已經被青海省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在青海省化隆縣法院作出(2016)青0224民初147號民事調解書時,瑞豐公司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也是認可的,現瑞豐公司提交的該份情況說明不能證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有誤。
本院認為,瑞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只是說明了白永章駕駛的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總質量40噸,實載34﹒84噸,不能證明白永章不存在超載行為,亦不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錯誤,對瑞豐公司提交此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對本案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已經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瑞豐公司所有的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準牽引總質量40000KG,整備質量8805KG、青A-3370號掛車核定載質量22300KG,整備質量11750KG。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機動車超載駕車系法律禁止行為,作為保險免責事由,其不違反公平原則。2015年8月29日駕駛員白永章駕駛的青A-525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青A-3370號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青海省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事故原因為“白永章駕駛機動車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現瑞豐公司認為事發當時該車輛的載重并不違法,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認定為推測認定,對該認定書不予認可,但二審中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瑞豐公司車輛沒有超載運行,該事故認定書有誤。故瑞豐公司就此上訴,本院不予支持。經審查,人保城西公司與瑞豐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事由有明確約定且履行了說明義務,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瑞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不屬人保城西公司的理賠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瑞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7元,由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敏芳
審判員 李娟
代理審判員 張潔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哈 春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