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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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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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中民二終字第0436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
負責人陳勇璇,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毅,湖南眾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農民,住湖南省瀏陽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瀏陽市淮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5)瀏民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張X為其所有的牌號湘AXXXXX輕型普通貨車,向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張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8月27日,張X駕駛該車至本市XX境內XX+750M路段時,遇朱港等人同向在前方道路右側路邊行走,由于張X駕車過于靠右邊行駛,臨危措施不當,致使其所駕駛的車輛將朱港撞到,造成朱港受傷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南省龍人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朱港系重型顱腦損傷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瀏陽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港無責任。2014年10月23日,經瀏陽市交通事故調處中心調解,張X與朱港親屬達成以下賠償協議(主要內容):當事人張X一次性賠償朱港親屬喪葬費21946元、另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398054元,共計420000元。當日,張X支付朱港親屬賠償款420000元。此后,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未果,遂提起訴訟。另查明,朱港,男,住瀏陽市XX社區,農村家庭戶口,系瀏陽市職業中專在校學生,瀏陽市職業中專位于瀏陽市XXXX村,為全日制公辦學校,朱港于2012年9月就讀該學校。朱港家中有父親朱林東,母親羅冬梅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經核實,受害人朱港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造成損失如下:喪葬費為21946元,死亡賠償金468280元(23414/年X20年),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上述人身損失共為491226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X向某保險公司所投機動車責任保險,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其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即保險人應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投保人要對第三人依法所負的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所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均屬于責任保險,張X因該交通事故對其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在責任保險限額內)即為某保險公司作為其保險人的保險標的。該事故中受害人朱港死亡所造成損失中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張X要求由某保險公司理賠,予以支持。朱港雖屬農村戶口,但其在職業中專學校學習生活近兩年,其生活消費相當于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笫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在該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駕車過于靠右邊行駛,臨危措施不當,致使其所駕駛的車輛將行人朱港撞到,機動車一方應承擔該事故全部賠償責任,張X已承擔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亦應理賠給原告。因此,受害人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的人身損失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全部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和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張X理賠款4200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6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朱港屬農村戶口,職業中專學校在農村,其死亡賠償金不應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被上訴人張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其主要理由是:朱港雖屬農村戶口,但其在職業中專學校學習生活近兩年,其生活消費相當于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可見,死亡賠償金是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在計算死亡賠償的各類損失時,應當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的收入作為計算的依據。本案中,死者朱港系1996年12月21日出生的全日制職業中專學生,雖屬農村戶口,但其畢止后可獲得的收入應相當于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況且,其在職業中專學校學習生活近兩年,生活消費相當于城鎮居民。因此,朱港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7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 葦
審判員 符建華
審判員 劉朝暉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黃香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