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qū)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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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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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20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區(qū)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司員工。
上訴人區(qū)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鶴山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4民初1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區(qū)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區(qū)XX墊付的所有金額23624.5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及《交通事故誤工費賠償標準》等有關規(guī)定,涉案傷者張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至31日被送到鶴山市某甲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出院后需要全休4個月并門診隨診3個月,故誤工費數(shù)額應為9956元,應根據(jù)2014年度統(tǒng)計國有同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項下的農、林、漁業(yè)標準27766元/年計算,即27766元/年÷365天/年×131天=27766元。此外,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沒有履行其合同義務,隱瞞免責條款,故意在交通事故結案時不前往鶴山交警大隊,不接聽區(qū)XX的電話,導致區(qū)XX在交警大隊的調解處理下,賠償傷者張某甲23624.50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夠明確和完善,存在有據(jù)不依、有法不從、有理不幫、依法不清、本末倒置、互相矛盾等情形,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的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0日17時50分,區(qū)XX駕駛小型客車在鶴山市公園一號附近路段與張某甲駕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甲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鶴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認定區(qū)XX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甲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張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至31日被送到鶴山市某甲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左小指近節(jié)指骨骨折,全身多處軟骨組織挫傷。出院時醫(yī)囑建議住院期間需陪人一名,出院后需全休4個月并門診隨診3個月。
區(qū)XX駕駛小型客車車主是其本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區(qū)XX已墊付給張某甲醫(yī)療費10173.30元、誤工費9956元、護理費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摩托車維修費1435元、摩托車拖車費70元,區(qū)XX合共墊付給張某甲23624.50元。
張某甲(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是鶴山市雅瑤鎮(zhèn)建良管區(qū)某甲村村民,屬于農業(yè)家庭戶口。
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依法予以采信。本案造成張某甲屬于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是6204.99元[實際損失是6204.99元(護理費880元+誤工費5324.99元),沒有超過該限額項的最高限額,應全額賠償](注:關于前述誤工費的認定,一審法院以區(qū)XX提供張某甲的傷情鑒定書、出院記錄、住院證明書、病假證明書、身份證、戶口資料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為認定依據(jù),但認為區(qū)XX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張某甲住院、病休期間是否存在工作收入損失情況,故以公估報告認定誤工費的數(shù)額為認定數(shù)額)。造成張某甲屬于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10000元[實際損失是11026.6元(醫(yī)療費992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已超過該限額項的最高限額,應在最高限額賠償](注:關于前述醫(yī)療費的認定,一審法院以張某甲的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傷情鑒定書、出院記錄、住院證明書、病假證明書、DR/CR檢查診斷報告單、CT檢查診斷報告單為認定依據(jù),但對于其中2016年1月5日金額為115.80元、2016年1月13日金額為65.50元、2016年1月17日金額為65.60元的醫(yī)療費因無證據(jù)佐證,不予認定,另對某保險公司認為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造成張某甲屬于交強險有責財產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1505元[實際損失是1505元(維修費1435元+拖車費70元),沒有超過該限額項的最高限額,應全額賠償]。因此張某甲在交強險限額項下應賠償?shù)膿p失是17709.9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6204.99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賠償限額1505元)。張某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是1026.6元(11026.6元10000元),按責任承擔,由于區(qū)XX駕駛小型客車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故張某甲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的損失是1026.60元。
綜上,張某甲在某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shù)膿p失是18736.59元(交強險限額17709.99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26.60元),該賠償款已由區(qū)XX墊付給了張某甲,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區(qū)XX18736.59元。某保險公司答辯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20條規(guī)定“因保險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未經(jīng)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重新核定”,以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第19條規(guī)定“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予承擔責任”,應按公估公司估損理賠的意見,經(jīng)核實該合同條款,不具有黑體字標注明示特征,投保人在保險投保單簽名處旁亦沒有以手書內容為“經(jīng)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的字樣,故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示免責義務,故本案不適用以上合同條款。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區(qū)XX人民幣18736.59元。二、駁回區(qū)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95.50元(已減半收取),由區(qū)XX負擔40.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5.05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僅需圍繞區(qū)XX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對當事人就一審判決所認定的13411.60元(18736.59元5324.99元)賠償款無提起上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jù)此,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包括:1、一審對區(qū)XX所主張的部分醫(yī)療費損失246.90元不作認定是否恰當2、區(qū)XX所主張的誤工費損失9956元應否得到全額支持
關于第1個爭議焦點。區(qū)XX主張另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張某甲墊付醫(yī)療費246.90元,僅能提供醫(yī)療費票據(jù)而未由相關病歷予以印證,不足以證明與涉案事故的關聯(lián)性,故一審對前述費用損失不予認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維持。
關于第2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區(qū)XX在訴訟中提供由鶴山市某甲醫(yī)院出具的《傷情鑒定書》、《住院證明書》、《病假證明書》等證據(jù)顯示,受害人張某甲因涉案事故經(jīng)醫(yī)囑建議出院后需全休4個月,加上住院的11天,區(qū)XX主張張某甲的誤工時間應按131天計算,合法有據(jù)。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事故受害人張某甲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情況,而張某甲的身份證顯示其居住在農村,故區(qū)XX主張前述誤工費應按27766元/年的工資標準(2015年度國有同行業(yè)“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合法合理。經(jīng)核算,張某甲的誤工費應為9956元(27766元/年÷365天/年×131天)。因區(qū)XX已向張某甲賠償了上述誤工費,故其根據(jù)責任保險合同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該項損失9956元,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支持。一審判決采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以全休天數(shù)70天來計算張某甲的誤工費為5324.99元,依據(jù)不足,本院依法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向區(qū)XX賠付23367.60元(13411.60元+9956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實體處理部分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鶴山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4民初18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鶴山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4民初18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區(qū)XX人民幣23367.60元;
三、駁回區(q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195.50元(已減半收取),由區(qū)XX負擔1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6.50元;二審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立輝
審判員 陳侃倫
審判員 李雁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馮雪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