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謀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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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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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終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14
上訴人(原審原告):元謀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謀縣。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住元謀縣,系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云南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元謀縣。
負責人:楊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云南君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云南君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元謀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元謀縣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土林出租汽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委托代理人張X、安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土林出租汽車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2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全面,在已生效的元謀縣法院(2016)云2328民初613號案件中,上訴人承擔了受害人李永蓮的經濟損失20萬元,并認定了公司與李永蓮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而在本案的一審判決中否定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兩份判決相互矛盾。2、一審認為戴纏云當天駕駛出租車出行并不是營運行為,其乘車人也不是旅客的分析評判,不符合出租車行業的經營慣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更是違反了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戴纏云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元謀縣法院(2016)云2328民初613號民事調解書對答辯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答辯人不是該案件的當事人,未參與雙方的調解,無法行使抗辯權,且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與向其提出賠償請求的旅客達成的約定,保險人不受其約束,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20萬元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二、傷者李永蓮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旅客,答辯人不應賠償。投保車輛駕駛出市內從事長途行駛,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按規定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保單上約定了20%的絕對免賠率,本案有20%的絕對免賠率。
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土林出租汽車公司支付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金20萬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5日,土林出租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將其所有的Х號出租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合同包括保險保單、投保單和《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雙方在保險保單中約定,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7日上午0時起至2015年3月6日下午24時止,標的信息中車輛類型為市內,每座賠償限額為20萬元,適用條款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14年3月7日,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交清了保險費675元。2014年4月14日,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將該車承包給出租汽車駕駛員楊通明經營使用,楊通明在經營該車的過程中,未經土林出租汽車公司的同意,私自將該車交給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的戴纏云經營使用。2014年10月4日,戴纏云駕駛著該出租汽車,載著其岳母李永蓮、其妻子陳翠瓊及其兩個女兒從元謀出發到德宏州,當車行使到滬瑞線南天門往芒市方向2公里處時,車輛發生側翻,造成乘車人李永蓮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戴纏云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29日,傷者李永蓮向元謀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土林出租汽車公司、某保險公司和戴纏云、楊通明賠償其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后經元謀法院在審理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土林出租汽車公司賠償給傷者李永蓮經濟損失20萬元。元謀法院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2016)云2328民初613號民事調解書。按照調解書確定的支付期限,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已支付給了傷者李永蓮經濟損失4萬元,還有16萬元未到執行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適用條款《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中明確規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發生人身傷亡時,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傷者李永蓮雖然發生傷害時乘坐在土林出租汽車公司投保的標的物出租汽車上,但當天交通事故發生時,出租車上的乘車人李永蓮等人均是駕駛員戴纏云的親屬,從情理上判斷,將乘車人李永蓮認定為需要有償支付乘車費用給汽車駕駛員戴纏云的旅客明顯與事實不符,從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出行路線和駕駛員與乘車人的關系來分析,戴纏云當天駕駛出租車出行并不是營運行為,其乘車人也不是旅客,將其認定為是駕駛員戴纏云帶其家人出行更符合案件事實。另外,因戴纏云并未取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資格,且其也沒有與土林出租汽車公司簽訂過出租汽車承包經營合同,戴纏云與土林出租汽車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戴纏云駕駛出租汽車出行時,土林出租汽車公司并不知道,故土林出租汽車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元謀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對一審認定“該保險合同包括保險保單、投保單和《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的內容有異議,其陳述沒有收到投保單,也沒拿到條款,并不清楚條款相關內容,只收到了保險保單及發票。
被上訴人對一審認定“后經本院在審理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土林出租汽車公司賠償給傷者李永蓮經濟損失20萬元?!钡膬热萦挟愖h,被上訴人陳述并沒有參與調解,所以原審認定為雙方當事人不當。另外的異議就是已經支付給李永蓮經濟損失4萬元沒有依據。
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一張收條,欲證明李永蓮已經收到賠償款4萬元。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判斷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收條能和調解協議的內容相印證,可以證明李永蓮收到4萬元賠償金的事實,故對被上訴人提出的這一異議本院不予認定。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本院在二審中查明,在保險保單第十三條特別約定部分及投保單的特別約定空白欄內手寫部分均有“本保單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次事故增加20%的絕對免賠率”的記載。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李永蓮的身份是否是旅客2、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對旅客的身份認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三條第二款作出了規定,“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本案中保險保單上載明的保險標的為Х號出租車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按照出租車的運營慣例,均是先乘車,后付費,而本案被保險車輛在運行途中發生事故,是否支付費用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均不一致,結合保險條款規定享受免票待遇人員的通常理解,李永蓮可視為承運人同意其乘坐車輛而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也可認定為旅客。一審判決認為乘車人李永蓮與駕駛員是親屬,當天駕車出行并不是營運行為而不認定為旅客,是對保險條款旅客身份認定的限制性理解,不符合保險條款的規定。
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土林出租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抵御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風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李永蓮受傷,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保單上記載被保險車輛的類型為“市內”,而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地點在德宏,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出租車的運營路線不固定,按乘客要求行使的特殊性質不相符合,且在投保時保險公司明知被保險車輛為出租車,故保險公司的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還提出駕駛員戴纏云不具有駕駛出租車的運營資格,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駕駛出租車應按管理部門的規定,具備從業資格,但對保險公司來說不具有從業資格并不是其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此意見與《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規定的免責條款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支持;對保險公司提出的享有20%的絕對免賠率的意見,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金的數額為16萬元。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導致判決錯誤,二審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元謀縣人民法院(2016)元2328民初746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6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共計6450元,由上訴人元謀土林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1290元(已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5160元(未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 艷
審判員 李 梅
審判員 馬春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