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鞠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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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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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3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區。
負責人:曲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鞠XX,男,漢族,住榮成市。
委托代理人:董XX,榮成好運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鞠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榮商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K×××××號重型專業作業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額20萬元)。在第三者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在作業過程中由于振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屬于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201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榮成市誠龍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六中東建設工地處,準備為其吊裝塔吊物件,當原告開始操作起重機時,整車突然傾翻,吊車將承建單位的塔吊及圍墻、護欄損壞,原告為此向案外人支付維修費38100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鞠XX訴至原審法院稱,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未果,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381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事故的事實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其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在作業過程中由于振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屬于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通過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明顯看出保險標的車在減弱支撐車輛傾倒的情況下造成了相關損失,同時從照片中無法判明第三者具體損失,以及損失的具體金額,并沒有原告在維修發票中顯示的相關損失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K×××××號重型專業作業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理應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原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發生傾翻,致案外人財產受損,原告支付案外人合理費用38100元,現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理賠,原告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對其支付的費用應當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業保險范圍內依法由被告承擔賠付責任,為此原告該訴請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在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在作業過程中由于振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屬于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對該條款,原審法院認為,其系格式條款,該條款內容嚴重侵犯原告的保險利益,對于此類專業作業車輛,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機率遠遠低于其他普通機動車,其大部分時間是在正常進行起重、裝吊作業,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該車輛在作業中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失,而投保責任險進行分擔風險,減少其自我財產損失,而被告在商業保險合同中,對此情形約定免責,已經違背了雙方簽訂商業保險合同的根本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其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被告抗辯之條款,屬無效條款,對其辯稱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8100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保險合同條款為格式條款,屬于理解錯誤,本案中車輛并不是在正常吊裝情況下造成的三者損失,而是吊車傾倒后造成三者損失,該種情形并不是常見,故不能認定免除了另一方的主要合同權利。
被上訴人鞠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在作業工程中,由于振動、移動或者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一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應否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首先,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涉案吊車是由于減弱支撐造成傾倒進而導致第三者財產損失。其次,該款屬于免責條款,上訴人理應對該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但是上訴人并未對該款進行任何加黑、加粗的特別提示,亦未對被上訴人履行說明告知義務,因此該條款對被上訴人并不發生效力。第三,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轉移危險,補償損失。涉案吊車并不同于其他普通機動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的概率很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還為涉案吊車投保,就是為了避免吊車在作業時造成的第三者損失時,可以因保險的理賠分散風險,減少自我財產的損失,而該條款不合理的免除了上訴人依法應負的責任,限制了被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其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因此該款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上訴人的主張,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秀霞
代理審判員 黃 諾
代理審判員 薛淑嫻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俁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