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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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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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3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區。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北斗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XX,山東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區-22號。
代表人:馬金軍,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職工。
上訴人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一份(保險單號為:AJIXXX968213Q000087Q),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時止。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若原告在生產經營場所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或者第三者的人員死亡,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同時合同還約定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累計賠償限額的三分之二,即6666666.67元,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9月1日,原告的承保職工趙永生、趙賞在原告礦區工作時,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導致二人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分別與職工趙永生、趙賞的親屬簽訂了賠償協議書,原告一次性賠償每位死者死亡補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其他全部賠償費用共計820000元,二人合計1640000元,該1640000元賠償款其中由威海市文登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賠付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每位死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喪葬費21834元,共計1121868元,余下損失5181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原告提供的原告與死者家屬簽訂的協議書已賠償給原告。2014年9月4日趙永生、趙賞的親屬各收取賠償款820000元。
2015年3月36日,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稱,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遞交了此次事故理賠申請的所有資料,被告經審核后,僅賠付518132元,按照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公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130560元(28264元×20倍×2人),對于其他應付理賠款612428元,被告以雙方有爭議為由,拒絕給付,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1242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保險責任沒有異議。但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無法律依據且違背了保險法的補償原則,理由是:事故發生后,原告與受害人家屬簽訂的協議,賠償每位死者820000元,工傷保險機構已賠償原告每位死者工亡補助金539100元、喪葬費21834元,二人共計1121868元,余下賠償款518132元被告保險公司已按照原告與受害人家屬簽訂的協議賠付給原告,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保險合同,原告主張沒有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職工趙永生、趙賞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安全生產事故,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根據原告與趙永生、趙賞的親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原告一次性賠償每位死者死亡補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其他全部賠償費用共計820000元,二人合計1640000元,該1640000元賠償款由威海市文登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賠付給原告1121868元,余下損失518132元,被告按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已賠付給原告,趙永生、趙賞親屬也于2014年9月4日將賠償款共計1640000元全額領取。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照該合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1130560元,賠付給原告余下的賠償款612428元,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該條款明確約定該數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人死亡賠償款的限額,并不是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賠付數額。另外,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給從業人員或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從業人員或者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現賠償款1640000元已由威海市文登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及被告賠付給原告,原告并未向趙永生、趙賞親屬實際支付其他賠償款,被告的賠付義務也已履行完畢,原告再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612428元,其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12428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62元,由原告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上訴人給付趙永生、趙賞親屬賠償款1640000元,是根據《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第41條規定的原則與死者親屬具體協商賠付的,是上訴人應當履行的賠付義務,不包括死者親屬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領取的有關待遇。且《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支付相應賠償金給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分開,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理賠金612428元。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是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屬于責任險的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上訴人與死者趙永生、趙賞親屬達成協議,賠付兩者款項共計1640000元,而該款項已由威海市文登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及被上訴人賠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山東省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規定的是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的死亡賠償款限額,而非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的賠款數額。本案除了1640000元款項外,上訴人并未額外再向趙永生、趙賞親屬支付其他賠償款,上訴人也并未因此產生其他損失,被上訴人的賠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且根據保險法的補償原則,即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也只能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同等狀態,被保險人不能獲得額外收益。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款612428元,其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24元,由上訴人文登市天成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秀霞
代理審判員 黃 諾
代理審判員 薛淑嫻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俁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