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贛09民終3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組織機構代碼:89218633-X。
負責人:尤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X,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藍XX,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平安財保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XX、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漆小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馬文利、代理審判員徐斌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管林健擔任記錄,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深圳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陳XX、藍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陳XX所有的粵B×××××在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610200元,不計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6座*5.0萬元/座,不計免賠率)等各種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0時至2015年3月19日24時止。2015年2月16日20時28分,陳志毅駕駛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客車從江西省高安市環城東路到江西省××××蘇家村接人,由西往東行駛至江西省高安市高豐路茜頭王村路段時,因避讓對面來車,導致粵B×××××小型越野客車撞到路邊樹上,造成粵B×××××小型越野客車受損及乘車人藍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志毅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藍XX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后,陳XX支付施救費3500元、停車費700元。藍XX住院27天,花醫療費114162.3元。2015年4月25日,陳XX委托江西省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對粵B×××××號事故車損失價值鑒定為512640元,付鑒定費2000元。后來,陳XX、藍XX分別就其損失向深圳平安財保公司索賠519340元、50000元未果,故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支付上述賠償金,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陳XX與深圳平安財保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深圳平安財保公司辨稱陳XX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間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沒有按照保險法規定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按保險法規定深圳平安財保公司該免除責任的格式條款不產生效力。況且本案事故由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在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志毅當日在駕駛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客車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與陳XX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沒有關聯。在合同有效期內,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沒有證據證實本案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故本案陳XX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應當給予賠償。鑒定費、施救費、停車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及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承擔。本案陳XX的損失金額為3500元+700元+512640元+2000元=518840元。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應當賠償陳XX保險金518840元。本案藍XX是車上人員,其不計免賠率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只有50000元。故深圳平安財保公司只能賠償藍XX保證金50000元。基于該院認證中的理由,對平安財保深圳分公司的辯稱,該院不予采信。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限深圳平安財保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險金518840元給陳XX。二、限深圳平安財保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險金50000元給藍XX。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93元,由深圳平安財保公司全部承擔。
上訴人深圳平安財保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深圳平安財保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陳XX、藍XX承擔。事實與理由:陳XX在事故發生時未對車輛進行年檢,并且深圳平安財保公司已經將機動車保險條款送達陳XX,深圳平安財保深圳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陳XX提供的證據顯示,涉案車輛的年檢有效期是2014年11月,而發生事故的時間是2015年2月16日。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在規定的年檢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條第二項: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并且陳XX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進行簽字認可。另外,深圳平安財保公司針對該條款也向陳XX采用了電話通知等口頭方式進行明確說明,陳XX對該條款明確知曉且認可。綜上,涉案車輛未進行年檢,并且陳XX對保險條款明確知悉,一審法院判決不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X、藍XX答辯稱:首先,一審訴訟過程中,對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提供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陳XX”字跡申請筆跡鑒定,《文檢鑒定書》證明投保單上“陳XX”簽名并不是陳XX所簽。同時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提供的錄音光盤中對話的不是“陳XX”本人。本案中,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沒有盡到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次事故由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志毅當日在駕駛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車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導致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車撞到路邊樹上,造成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車受損及乘車人藍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沒有關聯;第三、粵B×××××號沃爾沃牌小型越野車行駛證的年檢有效期為2014年11月,本次事故發生于2015年2月16日,該行駛證已屆期沒有及時年檢,但并不意味著該行駛證就此失效或作廢或被注銷。因此,深圳平安財保公司不能以保險合同條款中“未在規定檢驗期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為拒賠理由。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深圳平安財保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藍XX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保險的粵B×××××號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是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陳志毅因避讓對面來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導致粵B×××××號車撞到路邊樹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陳志毅駕駛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粵B×××××號車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深圳平安財保公司不應以此為理由拒賠。至于陳XX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違法行為,屬相關部門行政處罰范疇,并不構成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拒賠的合理抗辯。況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深圳平安財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陳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進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深圳平安財保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漆小飛
審 判 員 馬文利
代理審判員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