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煒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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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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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4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5-05-2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臺江區、八樓。
負責人劉昌松。
委托代理人林勇、馬威,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煒,男,漢族,住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陳煒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毛遠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陳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保險人張新興投保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張新興在原告處為閩AXX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369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1月10日19時30分,被告陳煒駕駛閩AXXXXX車輛沿金山大道路中數起左起第二條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縱四路交叉路口時,追尾在同車道停車等候的林春駕駛的閩AXXXXX車輛引起連環追尾同車道等候的被保險人張新興駕駛的閩AXXXXX車輛及林蔡偉駕駛的閩AXXXXX車輛,造成以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陳煒當場棄車逃逸。經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陳煒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林春、被保險人張新興、林蔡偉不負事故責任。被保險人張新興車輛經維修損失22293元,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張新興支付賠償款22131.72元,被保險人張新興將向被告索賠的權益轉讓給原告。
原告認為,被告陳煒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2131.7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陳煒辯稱,對原告訴請的事實無異議,但由于事故車輛修理、評估時被告均未在場,故對原告訴請的金額有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原代:A1被告陳煒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車輛、駕駛身份信息。
A2被保險人張新興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保險人張新興身份信息及車輛信息。
A3保險單,證明被保險人張新興閩AXXXXX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情況。
A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陳煒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A5車輛維修發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閩AXXXXX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2293元。
A6轉賬憑證、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張新興支付賠償款和取得權益轉讓的事實。
被告陳煒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A1-A4、A6的真實性以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A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損失金額有異議,認為該損失金額中可能包括被保險人張新興自己造成的車輛損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被告陳煒對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2014年1月10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陳煒駕駛車牌號為閩AXXXXX的小型轎車沿金山大道路中數起左起第二條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縱四路交叉路口時,追尾在同車道停車等候的林春駕駛的車牌號為閩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后引起連環追尾同車道停車等候的張新興駕駛的閩AXXXXX小型轎車及林蔡偉駕駛的閩AXXXXX中型普通客車,造成以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陳煒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春不承擔責任,張新興不承擔責任,林蔡偉不承擔責任。2014年1月12日,福州市倉山交巡警大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進行車輛損失鑒定評估。2014年1月24日,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編號為閩行司(2014)鑒字第C0018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鑒定結果為:1.車輛隱損部分需要進一步的拆解鑒定評估;2.閩AXXXXX號小型轎車初勘車輛損失鑒定評估為22293元。2014年2月20日,張新興向福州世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汽配及修理費22293元。
另查,張新興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5日,被保險人張新興與原告簽訂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該轉讓書中被保險人張新興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向責任方追償。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保險人張新興支付了賠償款22131.72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在該事故中,被告陳煒承擔全部責任,其應對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向車主張新興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車輛損失經福州市倉山交巡警大隊委托評估為22293元,被保險人張新興按此金額對涉案被保險車輛予以修復,原告亦向被保險人張新興賠償了保險金22131.72元,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2131.72元。原告的訴請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陳煒認為事故車輛閩AXXXXX小型轎車的修理金額中有包括被保險人張新興自身造成的車輛損失,對該主張,被告陳煒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陳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221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53元,減半收取為176.5元,由被告陳煒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毛遠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