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與羅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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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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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2民終972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X,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男,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XX、原審被告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21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羅XX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所涉醫藥費金額應當按照羅XX實際支付當天的瑞士法郎對人民幣匯率計算,一審法院按照立案日2017年6月1日的匯率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羅XX對一審判決無異議,要求按瑞士法郎支付保險金。
甲保險公司未陳述意見。
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羅XX在國外旅游期間的全部因病治療費用瑞士法郎17,113.40元,折合人民幣121,315.18元(按起訴時匯率計算)。
鑒于本案糾紛爭議明確,且一審判決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故對于一審判決書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認為”部分,本院不再重復表述。
一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羅XX保險金瑞士法郎17,113.40元(應按法院立案日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率中間價折算人民幣)。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26.3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363.15元,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羅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甲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理賠之責?,F羅XX主張理賠瑞士法郎,基于其對外支付醫療費用為瑞士法郎,故其主張外幣之債,本院可予支持。對于外幣折算的價格和時點問題,因羅XX訴請要求按起訴時匯率計算,且本案所涉理賠業務拖延至今系保險公司拒賠所造成,依據堅持有利于守約方的原則并賦予守約方以選擇權的折算標準,一審判決按法院立案日2017年6月1日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率中間價折算人民幣公平合理,對乙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實際支付日的匯率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26.3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斌
審判員 趙 煒
審判員 金 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