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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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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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終4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6-06
上訴人(原審原告)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區。(以下簡稱鑫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朝富,男,生于1962年1月4日,漢族,高中文化,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安全科長,住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巴中市巴州區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區。(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巴中公司)。
負責人:薛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鑫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聽證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朝富、陳X,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鑫運公司上訴請求:請依法撤銷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在承保的川YXXX47號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402095.3元;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將加蓋有“鑫運公司業務專用章”的投保單上的印章認定為是上訴人單位加蓋和使用的印章,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單位從未啟用和使用該枚“業務專用章”辦理相關事務,且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單位具體承辦人,因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被上訴人在承保前未就保險免責條款和法律禁止性免責條款向上述人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三、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在訴訟前,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已經發生爭議,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合同法解釋》之相關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四、一審法院在未查清業務專用章是否是上訴人所有的前提下,片面引用保險法解釋條款,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顯示公平公正。
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答辯稱,上訴人鑫運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在免責條款及特別提示處加蓋了該公司印章,由此,我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鑫運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否認所蓋印章的真實性,是不誠信的。據我司對歷史業務往來材料的核實確定,鑫運公司與我司承保對接人員2014年3月之前為米霞,2014年3月至今為羅倩,鑫運公司的業務專用章自2015年2月之前一直在進行使用,由我司與其長期的業務往來資料就可以證實。同時,鑫運公司在與我司以外的保險公司也使用過該枚印章。
鑫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川YXXX47號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402095.3元;本案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肖強系川YXXX47號小型面包車的事實車主,原告鑫運公司系法定車主,二者系掛靠關系。2015年2月23日,肖強駕駛川YXXX47號小型面包車從巴中市巴州區店子鄉嶺崗村沿清江鎮佑埡口道路,經興文經濟開發區向巴中市巴州區城區方向行駛。當日7時13分許,行駛至興文經濟開發區秦巴大道巴師附小分校路口處,撞到行人劉玉明,造成劉玉明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劉玉明經巴中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肖強駕車離開現場,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特勤大隊認定肖強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6月30日,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對肖強的行為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肖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即醫療費1684.53元,喪葬費22848.5元、死亡賠償金48762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50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126.8元,共計513779.83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付111684.53元;下余402095.3元(含已墊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肖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鑫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肖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10月30日,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刑終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二審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均認定肖強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
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劉玉明的親屬墊付費用50000元。執行中,原告與死者劉玉明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的保單抄件及川YXXX47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處交納保險費的發票復印件,證明其作為法定車主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庭審中提交了加蓋有“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投保單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此證明其作為承保方對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告知,但原告表示其公司從未使用過“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后雙方因保險理賠問題釀成糾紛,致使原告起訴來院,提出上列請求。
一審法院據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作為保險人就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上均加蓋了“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肖強作為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其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被告作為保險人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能夠證明其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項向原告單位履行了提示義務,而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法定車主亦作為付款人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繳納了相應保險費,其雖否認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上加蓋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作為保險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的情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駁回原告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巴中市鑫運客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當庭進行了舉證質證,沒有提交新證據。結合開庭聽證及詢問情況,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該按照合同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業務專用章”是否屬實,保險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上加蓋的印章,應推定鑫運公司持有“業務專用章”,因為鑫運公司對簽訂該保險合同不持異議,只是在一二審中否認其啟用過該合同上的印章,承認合同而否認印章,必然存在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宾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因此,鑫運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此外,根據雙方所簽訂的投保單及保險合同,在免責條款及禁止條款處具有上訴人鑫運公司的簽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結合保險公司所列舉的旁證,可以推定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巴中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鑫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均由上訴人(一審原告)鑫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江
審判員 郭徽
審判員 郭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德棟
書記員 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