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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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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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8-0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系該公司駕駛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巴里坤縣。
負責人:邢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疆盛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疆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款260000元;2、要求被告賠償評估費6500元;3、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是新Lxxxxx號車的所有人。2015年3月28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60000元。2016年1月13日,新Lxxxxx號車在巴里坤縣保利煤場著火,給原告帶來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被告均推脫,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5年3月28日,原告為新L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260000元)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157040元),保險時間從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1月12日,新Lxxxxx號車發生火災產生損失,在保險理賠期限內,但不適用雙方合同中機動車損失險種,該險種的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了賠償范圍和不負責賠償的范圍,合同第七條不負責賠償范圍第(四)項說明車輛火災損失不負責賠償。原告的損失適用雙方簽訂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種,該險的賠償限額是157040元,該險種條款約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原告可得理賠金額是125632元。被告核定火災造成車輛的損失為168184元,原告對此有異議,申請對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價格雖然高于被告核定的價格,但被告的理賠責任范圍仍然是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所以原告申請評估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新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是原告疆盛公司,其使用性質為貨運。原告疆盛公司持有車輛道路運輸證。
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新Lxxxxx號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26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57040元。被告提交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項目中第(五)項是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該條款的第二十七條規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2016年1月13日,新Lxxxxx號車在巴里坤縣保利煤場,因電路故障發生自燃,巴里坤縣公安消防大隊巴里坤中隊到場救援,被告接到報案亦到場。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核定新Lxxxxx號車損失數額為168184元,并同意按照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予以理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機動車損失險予以賠償,雙方意見有一,故原告訴至法院。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火災造成新Lxxxxx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2016年7月25日,該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為21683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5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滅火救援出動命令單、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提交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車輛投保情況和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次火災損失適用機動車損失險還是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校瑱C動車損失險中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被告有義務提示原告注意,被告無證據證實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北景钢校嬖诒桓嫣幫瑫r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因被告無證據證實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提示原告注意兩個險種的不同保險范圍,原告認為火災造成車輛的較大損失應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償,原告對兩種保險理解產生歧義。被告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法定義務使原告對保險險種有正確、全面的認識與理解,對此被告存在過錯。原告因火災遭受較大損失,從損失評估的數額來看遠遠高于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可以達到的賠償程度,原告的損失尚不能得到補償,原告認為火災損失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內,是其對保險險種的一般性理解認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對車輛火災損失核定的數額過低,且其以數額已經超過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為由核定損失數額顯失公平。經評估車輛的實際損失數額為216833元,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內。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賠償金額應為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被告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以自身所作的核損數額作為賠償依據于事實和法律不符,故原告要求按照機動車損失險限額260000元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請評估支付評估費6500元,屬于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償火災損失216833元、評估費65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款216833元、評估費6500元,合計22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依法減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員:王 寧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黃 永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