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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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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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22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16、18、23號房。
負責人:鄭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生于1965年4月10日,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XX駕駛貴C×××××號貨車行駛至貴州省××縣茶場小區,在倒車卸載貨物時,將該路段的消防管道損壞,貴州省××縣茶場對其進行修復,花費了9500元,該費用由李XX予以支付。后李XX在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過程中,因某保險公司對受損金額不予認可而拒絕理賠,經深圳市泛華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評估該損失為9300元。
另查明,李XX駕駛的貴C×××××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為李XX,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李XX具有B1類駕駛證。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事實及受損金額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雙方訂立了保險合同,李XX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李XX已經向受損的第三人賠償了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向李XX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抗辯提出李XX持有的駕駛證的準駕車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李XX保險費9300元。本案訴訟費50元,依法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李XX所持駕照與準假車型不符,本案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李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就涉案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作為強制投保險種,其目的和宗旨是為了規避交通事故帶來的風險,并對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且并不區分有責無責,本案損失并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即使李XX所持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亦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理賠的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文小瓊
代理審判員 張 鵬
代理審判員 張輝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