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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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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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27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16、23號房。
法定代表人:鄭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清本案事實,重新作出公正判決;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是張忠芳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因汽車油底殼被刮壞后繼續駕駛汽車造成的,屬于人為擴大損失的二次事故,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不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劉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劉XX保險理賠款13805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X所有的貴C×××××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期限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保險金額為206820元。還投保了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2015年10月20日18時50分左右,張忠芳駕駛劉XX所有的貴C×××××號大眾牌甲殼蟲轎車從深溪往遵義行駛的途中發現車輛冒煙、受損,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聽取劉XX的報案情況后,認為不屬于理賠范圍,未到現場查勘。劉XX又向紅花崗區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報案,陳述了車輛發生事故的時間和地點等情況。后劉XX將該汽車送往保養場進行維修,支付材料費127950元、工時費8900元及施救費1200元,共計138050元。當劉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劉XX車輛發動機損壞系其自己過錯行為擴大的損失為由拒賠,雙方產生糾紛。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對劉XX單方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雙方無爭議,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保險車輛油底殼受損后繼續行駛導致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免賠范圍。對此,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分析如下:劉XX行駛車輛過程中沒有察覺到車輛油底殼被損壞,雖然分析油表顯示紅燈,僅認為是油不足的提示,故,車輛駕駛員對該車輛的損失沒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某保險公司的反駁理由,不予采信。劉XX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修理費進行賠償,且其對劉XX修車費用和施救費也未提出異議,故,對劉XX的損失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劉XX保險金138050元。案件受理費3060元,依法減半收取15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劉XX所屬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劉XX所屬車輛因油底殼刮壞導致車輛漏油發生損壞是正常駕駛過程中發生,并不存在故意,且在駕駛員張忠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某保險公司并未前往現場進行勘察,也未及時告知處置措施。張忠芳在發生事故后即報警處置,故本案事故并不屬于保險條款中免責的擴大損失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駕駛員張忠芳存在故意或者在發生事故后仍繼續不當使用車輛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對其上訴認為本案事故不屬于理賠范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文小瓊
代理審判員 張 鵬
代理審判員 張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