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渝0101民初429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2017-05-27
原告:牟XX,男,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委托代理人:譚XX,重慶新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唐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重慶志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重慶文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重慶市萬州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男,漢族,住重慶市忠縣,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原告牟XX訴被告、第三人重慶文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信勞務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牟XX的委托代理人譚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X、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牟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700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供勞務所在的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在發生人身意外醫療傷害的情況下,被告應賠付被保險人7萬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萬州高梁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經核實,原告受傷情況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意外醫療傷害的情況,之后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被被告拒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牟XX與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沒有形成勞動或勞務關系,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系,原告牟XX不屬于第三人向被告投保的特定團體成員,故被告沒有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述稱,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人團體人身意外險,原告是第三人叫來運輸碎土的,不是第三人公司人員,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與重慶市萬州路橋總公司簽訂《重慶市萬州區龍高路大碑—紅平岔段路面改造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承包萬州區龍羅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路基補強,路基土石方:含破碎挖裝棄運。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依實際建筑工程施工人員、保險期限2015年8月13日零時起到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時止、傷亡/傷殘費用保險金額20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金10000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絕對免賠人民幣100元/人,傷殘保險責任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10級281項。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單、條款及附件簽收回執上,附件投保人員清單有潘光兵、吳啟財、陶家貴、陳開兵、郎東,并加蓋第三人財務章,原告對此附件人員清單和財務章不認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稱投保人員清單不為公司人員,財務章不知情。2015年8月21日18時左右,原告牟XX駕駛渝F重型自卸貨車行駛在重慶市萬州區高梁鎮龍高路大碑村6組路段時,因路面較窄、路基松軟加之操作不慎,導致渝F重型自卸貨車側翻至路坎外陡坡下數十米,原告牟XX受傷。原告受傷后,住院花費醫療費29814.92元。經重慶市萬州區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被告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渝F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重慶市天鴻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中旬,第三人現場負責人謝XX遇見原告,二人商定原告用其渝F重型自卸貨車將工程碎土裝運到第三人指定的地點,以每車70元,按實際拉車為準計算運輸費用,車輛和油料均由原告牟XX自己負責。被告富邦財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2013版)條款》載明“第二條被保險人凡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下同)至65周歲(見釋義1)、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從事建筑管理或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存在雇傭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保險人。”
以上事實,有原告牟XX提交的保單發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書、保單及文本、駕駛證、行駛證,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建筑施工合同、簽收回單、投保人員清單、保險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屬于本案建筑工人團體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原告主張其系為第三人提供勞務的實際施工人員,被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依實際建筑工程施工人員,故屬于本案團體意外險人員;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沒有形成雇傭關系或勞務關系,也不是第三人投保人員清單里的團體人員,故不屬于本案團體意外險人員。本院認為,團體人身保險,是指投保人為其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一種人身保險,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關鍵是原告是否屬于本案團體人身險的被保險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據以上法律條款,我國《保險法》適用利益與同意原則,以上條款列舉的四種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法定關系,另外,如果被保險人同意,則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次,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雖提供了投保人員清單,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險單已將被保險人明確約定為依實際建筑工程施工人員,應當視為雙方對團體成員的變更,但該約定沒有明確被保險人名單,應視為不記名承保,但只有具有團體成員身份的人才可認定為被保險人。再次,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險單將被保險人約定為依實際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原、被告據此對原告是否具有被保險人資格,發生了爭議,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應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勞動者,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2013版)條款》第二條“凡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下同)至65周歲(見釋義1)、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從事建筑管理或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存在雇傭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保險人”條款的規定,本案被保險人應當理解為,與第三人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雇傭關系的工程施工人員,而并非所有進場施工的人員。第四,原告牟XX與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沒訂立勞務用工合同,第三人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等人,約定原告等人按照每車70元,以實際車次收取運費,其車輛和車輛的油料等費用均由原告牟XX自行負擔,原告按照第三人指定的地點運送工程碎土,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依附關系,原告用自己的工具完成一定量的碎土運輸,收取費用,雙方形成運輸合同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團體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的法定資格,庭審中,原告雖提交了第三人文信勞務公司的單位證明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但該證據證明的內容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其證明力,不予確認。第五,原告雖與第三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有沒有第三人為原告投保人身險,原告予以同意的情形從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看,第三人沒有對原告投保,也不存在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認第三人為其投保的事實,故原告也不具有本案團體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的資格。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牟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0元,本院減半收取計775元,由原告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張國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