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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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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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4民終27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岑XX,女,壯族,住廣西博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贛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西贛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岑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6)粵0402民初28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岑XX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訴人521400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發出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上訴人未收到該條款不合常理”,明顯缺乏事實及不符合法律規定。
1.本案商業險保單中,上訴人僅收到了保險單,投保時被上訴人并未附送保險條款,也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提供了保險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當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已查明,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向上訴人提供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商業險保險條款的憑證材料,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義務。既然被上訴人未對免責事由履行法定的提示義務,那么該免責事由依法對上訴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機動車保險單》(正本)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保險單“重要提示”欄中并不能客觀、真實的證明“本案的保險合同是由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的。對此,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自認本保險合同中沒有投保單的事實,可充分證明本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并非是《機動車保險單》所載明的。此外,本保險合同是被上訴人的中介機構(珠海市珠光汽車有限公司)通過電話的形式向上訴人銷售的。中介機構并非專業的保險代理機構,存在工作操作不規范,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是很正常的現象,并非原審所認定的不符合常理。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陳述的理由。我公司已經提交了上訴人向我方投保的保單信息,上訴人多年投保相同的險種,且多次理賠,而保險條款多年來沒有變更過,所以上訴人以沒有收到保險條款,以及不清楚條款內容為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有悖常理。作為一個成年人,應當對于逃逸是嚴重違法行為有認知的,不應當否認其法律后果和條款的約定。上訴人稱其不認可有收到過相關的保險條款,但卻認可有收到保單,承認和保險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以及要求我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上訴人承認對其有利的事實,不承認對其不利的事實,是為了規避法律風險以及不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岑XX保險理賠費643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粵C×××××號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外,還投保車輛損失險額234720元、第三者責任險額5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2015年10月2日,岑XX的兒子馮志鋒駕駛粵C×××××號小車沿中山市坦洲鎮坦神公路從坦洲鎮方向往神灣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坦洲鎮坦神公路255號燈柱對開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由聶世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聶世春當場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山市交警認定,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即逃離事故現場,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聶世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岑XX和駕駛員馮志鋒與受害人家屬在中山市交警人員的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書》,由駕駛員馮志鋒及其家屬同意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75萬元給受害人聶世春家屬。另,由于該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中造成聶世春當場死亡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涉案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后向受害人家屬賠償后,并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從寬判處馮志鋒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此外,事故中也造成保險車損共21400元(包含車輛維修費21000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費240元)。2015年11月12日,岑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事故的各項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理賠告知書》,明確對岑XX的申請拒絕賠償,岑XX遂而向原審法院起訴。
又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取采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并以黑色字體加粗的方式作出了特別提示。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涉案車輛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車輛損失險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從投保人和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合同內容中,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簽約的雙方應當遵守履行。
一、關于涉案車輛“交強險”的責任承擔問題。岑XX購買“交強險”險種的限額11萬元,某保險公司在答辯中無異議并同意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但是否對事故的責任人追究,是某保險公司的自主權利,原審法院在本案不予處理。
二、至于岑XX投保的第三者商業險、車損險等,由于被承保車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后駕車逃逸,某保險公司以協議約定屬于免責事項為由不同意賠償,是岑XX、某保險公司的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岑XX不認可收到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同發出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問題。對此,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內容,雖然某保險公司無岑XX的簽收依據,但從某保險公司簽發該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欄第一項“本保險合同由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這從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保險合同應是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組成,也就是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作為合同附件與《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并發出的。否則,并無其他合理的解釋。此外,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第2項說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岑XX作為投保人在48小時后均沒有通知或提出異議。上述事實,可證明岑XX已收到某保險公司發出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岑XX認為沒有收到,不合常理,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從上述規定可知,由于某保險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中以黑色字體加粗的方式,對條款的內容作出了特別提示,已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且岑XX的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逃逸,有違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條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應規定。因此,某保險公司辯解岑XX的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中駕車逃逸即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屬于商業險的免責范圍,有法律和合同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岑XX的主張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險、車損險的限額內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約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岑XX共11萬元;二、駁回岑XX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117元,由岑XX承擔30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117元。
二審中上訴人岑XX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粵C×××××號車2011年至2014年機動車保險單(抄單),擬證明:2011年至2015年,岑XX每年都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連續多年購買相同險種,且每份保單“重要提示”欄都提醒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包括條款等,證明岑XX多年投保,熟知保險合同組成和約定內容,特別是“逃逸”等嚴重違法行為是一直作為商業險免責條款列明在約定中,也是眾人周知的。
岑XX對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岑XX每年都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岑XX共11萬元,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第一項均未提出上訴,視為服判。因此,本院對一審判決第一項徑行維持。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涉案駕駛員逃逸,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保險是否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岑XX不認可收到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同發出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問題。對此,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內容,雖然某保險公司無岑XX的簽收依據,但從某保險公司簽發該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欄第一項“本保險合同由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這從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保險合同應是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組成,也就是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作為合同附件與《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并發出的。此外,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第2項說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岑XX作為投保人在48小時后均沒有通知或提出異議。上述事實,可證明岑XX已收到某保險公司發出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岑XX認為沒有收到,不合常理。其次,《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從上述規定可知,由于某保險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中以黑色字體加粗的方式,對條款的內容作出了特別提示,已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且岑XX的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逃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某保險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條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應規定。再次,岑XX在被上訴人處多次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多年購買相同險種,岑XX以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岑XX的駕駛員馮志鋒在事故中駕車逃逸即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屬于商業險的免責范圍,有法律和合同依據。岑XX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險、車損險的限額內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岑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014元,由岑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永紅
代理審判員 崔拓寰
代理審判員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粵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