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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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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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9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凱里市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盧XX,男,水族,貴州省凱里市人,黔東南日報退休記者,住貴州省凱里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凱里市。
負責人:韓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楊,貴州貴達(貴安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險利益金額21354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過被告方業務員代理購買了貴H×××××車輛的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費850元;同時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含第三責任險),保費2826.16元,有效期為2016年1月30日零時起至2017年2月29日24時止。2016年6月10日7時50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行至滬昆××麻××往××段時,因雨霧路滑不慎碰撞道路左右護欄,車輛卡在應急道上。報警后,經交警處理認定為原告負全部責任,造成道路損壞11040元(已賠付)、車輛修復費9914元、施救費400元,三項共計2135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車輛未年檢”為由不予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投保的車輛未依法進行年檢,事故系所投保的車輛自身達不到安全標準所致,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答辯人依法依約均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9日,盧XX作為被保險人為貴H×××××號小型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59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1月30日零時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6月10日7時50分左右,盧XX駕駛該車行至滬昆高速1731公里加800米處時,與道路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道路設施損壞、貴H×××××號小型轎車碰撞部位受損,構成無人員受傷的財產損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黔東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第52279112016003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保險事故后,盧XX為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花費施救費400元,在汽車修理廠對車輛進行維修,花費車輛維修費9914元。之后,貴州省都勻高速公路管理處貴定路政執法大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年勻高貴定交賠字第115號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決定由盧XX繳納公路賠(補)償費11040元,盧XX于當日繳納了該筆費用。盧XX向甲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盧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之前,被保險車輛最后一次年檢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甲保險公司也未核實投保車輛的年檢情況。盧XX在投保時向甲保險公司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和身份證等資料。
本院認為,盧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依法應予以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盧XX投保的貴H×××××號小型轎車沒有檢驗是否構成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事由。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檢驗有效期系至2014年11月,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是2016年1月29日。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可以認定盧XX在投保時已經將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正、副頁復印件提供給了甲保險公司,對其車輛未進行檢驗履行了告知義務。甲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經明知該投保車輛未經檢驗,但仍然接受盧XX的投保,也沒有提示盧XX應當進行車輛年檢,應當視為被告以實際行為確認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免責條款就本案而言對盧XX已經不再適用。另外,我國對機動車輛進行強制性定期檢驗,系行政管理行為,盧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未按規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依法應當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故上述免責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盧XX與甲保險公司就未經檢驗的車輛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不能以上述條款抗辯來免除自己的責任,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就上述免責情形向原告予以明確說明,故甲保險公司關于貴H×××××號機動車輛未年審屬保險公司免責事項的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盧XX主張被告賠付道路損壞賠償費11040元、車輛修復費9914元、施救費4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證據佐證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盧XX賠付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21354元(含道路損壞賠償費11040元、車輛修復費9914元、施救費400元)。
若義務人未按照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內直接向上級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應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劉平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邵繼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