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曹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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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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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429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陳X,男,漢族,住重慶市大渡口區。
被告曹X,女,漢族,住重慶市大渡口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炯,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鵬,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陳X訴被告曹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原告申請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審查后依法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本案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廖光潔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被告曹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訴稱,2016年6月6日晚上21時,原告所養的一條法國斗牛犬在大渡口區跳蹬鎮拱橋雅居小區內被被告曹X駕駛的車牌號為渝DXXX23的小轎車當場壓死。原告購買小狗的費用為16000元,喂養費用3000元。此后,雙方未就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將被告曹X訴至法院。由于被告曹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因此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買狗的費用16000元、養狗的費用3000元、精神損失1000元共計2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曹X辯稱,原告的狗沒有栓繩子,當時被告的車前面還有輛車,小狗突然沖出來,被卷入被告駕駛的車輛致死的。此外,原告所居住的小區,因此原告方存在相應過錯,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險的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飼養犬只沒有辦理相應的登記證件,并且在是事故發生時犬只并沒有栓犬鏈,因此存在管理上的不當。此外,原告所在的小區也禁止飼養犬只。因此原告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1時,被告曹X駕駛車牌號為渝DXXX23的小轎車在重慶市大渡口區跳蹬鎮拱橋雅居小區的道路上,因駕駛不當將原告飼養的寵物小狗壓死。事發時,原告未將飼養的小狗套上犬鏈,并進行相應的看管。被告曹X具有機動車C1駕駛資格,其所駕車輛渝DXXX23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
另查明,原告飼養的寵物小狗為法國斗牛犬,于2016年6月通過網絡購買,共計花費16000元。原告買狗的費用16000元中,1000元系其姐夫葉強代為支付,其余15000元系其姐姐李靜代為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當庭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出警記錄、犬舍證明、打款憑證、聊天記錄截屏;被告曹X的當庭陳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車輛信息表等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均無異議,各方僅對此次事故導致原告寵物狗死亡的財產損失由誰承擔責任存在爭議。被告曹X駕駛車輛不當,將原告寵物狗壓死,其存在相應的過錯,因此應當對原告的相應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小區內未將其飼養的寵物狗套上犬鏈,未盡到應有的看管義務,導致此次事故的發生,因此就其財產損失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若對其寵物套上狗鏈,并進行謹慎的看管,便有最大可能的避免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告曹X在駕駛時,也存在相應的不當導致事故的發生。結合本案之實際情況,原告與被告曹X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擔60%與40%的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認定如下:1、購買寵物狗的費用1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應的買賣協商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張喂狗費用3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3、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應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事故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權益,因此對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車輛渝DXXX23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綜合上述認定,就原告財產損失1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承擔原告的財產損失2000元,其余損失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承擔原告的財產損失14000X40%=5600元,剩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財產損失共計7600元;上述賠償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陳X減半預交150元,由被告曹X負擔150元。本案訴訟費,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廖光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陳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