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龍恒通運業(yè)有限公司隨縣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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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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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02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雷驍(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參加訴訟、代為提出各種申請、調(diào)解、上訴、代簽法律法律文書),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捷龍恒通運業(yè)有限公司隨縣分公司。
負責人馮志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雙(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湖北捷龍恒通運業(yè)有限公司隨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隨縣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1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丹丹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孫峻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雷驍,被上訴人恒通公司隨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恒通公司隨縣分公司訴稱: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處為鄂S×××××號大型客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31日21時止。2013年6月18日16時50分,我公司雇傭司機胡安保駕駛鄂S×××××號客車在306省道54KM+550M處與對向行駛的鄂S×××××號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鄂S×××××號客車損毀及車上人員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隨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鄂S×××××號客車毀損嚴重,損失60786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607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屬實,保險金額為87000元,并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不計免賠。對于原告方的車輛損失,應根據(jù)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法庭核實后,將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原告合法的經(jīng)濟損失。
原審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鄂S×××××號大型普通客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87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3年6月18日16時50分許,胡安保駕駛原告所有的鄂S×××××號大型普通客車由隨州往洪山方向行駛至54KM+55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鄂S×××××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鄂S×××××號大型普通客車毀損、車上人員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隨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鄂S×××××號大客車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隨縣價車鑒字(2013)第186號價格鑒定書,認為鄂S×××××號大客車損毀嚴重,無修復價值,已達到報廢程度,鑒定結(jié)論為鄂S×××××號大客車損失價值60786元(鑒定時未扣除車輛殘值)。因鄂S×××××號大客車已報廢,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經(jīng)隨州市商務局批準,隨州市報廢車輛回收拆解中心對鄂S×××××號大客車進行拆解回收,其殘值為4800元。原告為其經(jīng)濟損失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于2014年10月14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險合同限額內(nèi)支付保險金60786元,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駕駛的鄂S×××××號大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該車自納交納保費后,被告即應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nèi),對原告所有的投保車輛鄂S×××××號大客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尚屬保險合同期限之內(nèi),故被告應在車輛損失保險87000元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保險金。鄂S×××××號大客車受損后,隨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其經(jīng)濟損失已明確提出未扣除車輛殘值,故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扣除車輛殘值4800元后,下余車損55986元,由被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捷龍恒通運業(yè)有限公司隨縣分公司保險金5598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車輛折舊應參照條款所約定的0.009的月折舊率計算。保險車輛行駛證注冊時間為2007年5月31日,折舊后的價值為87000×(1-72×0.009)=30624元。一審法院無視保險條款約定,采信物價鑒定報告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恒通公司隨縣分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車輛折舊應參照條款所約定的0.009的月折舊率計算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經(jīng)審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未將車輛全損賠償計算方式及折舊率標準條款進行加粗、加黑,不能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代理審判員 孫 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