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吉元利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劉XX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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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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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421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7-08-07
原告:酒泉吉元利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銷售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代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劉XX,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吉元利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元利達公司)與被告、劉XX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元利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朱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元利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61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費2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涉訴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劉XX駕駛北京現代IX35(×××)SUV在肅南縣三和聽鄉蓮花村處發生翻車事故。事發后,原告及時和二被告取得聯系,并趕赴事故現場,經三方協商一致,由原告將事故車輛拖回4S店,維修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拍照定損,后原告開始維修車輛。2016年11月6日,事故車輛維修完畢,共產生修理費61377元。隨后,原告通知被告劉XX結算取車。2016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員前往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要維修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告知原告,未經被告劉XX同意,無法向原告支付維修費。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實我公司無異議,當時定損就是61377元,對于施救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再予以確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劉XX駕駛×××號北京現代IXXXXUV在肅南縣三和聽鄉蓮花村處發生側滑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原、被告三方協商一致,由原告將事故車輛拖回4S店進行維修,為此產生施救費2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前往原告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認定被告劉XX駕駛車輛定損金額為61377元。后原告對上述車輛進行了維修,共計產生維修費63077元,其中被告劉XX自費1700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將事故車輛維修完畢。當日,被告劉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委托授權書及轉賬授權書,委托原告前往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車輛所發生保險事故的賠償款領取等手續,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劃轉至原告公司賬戶。后因款項未付,引發糾紛。
本院認為,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被告劉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將車輛交由原告進行修理,為此,原告與被告劉XX形成修理合同法律關系?,F原告已將車輛維修完畢并交付被告劉XX,被告劉XX理應向原告支付維修費。但被告劉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被告劉XX亦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委托授權書及轉賬授權書,要求由原告領取事故車輛賠償款,故根據被告劉XX出具的委托授權書及轉賬授權書內容,同時結合原告將被告某保險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實,可視為原告同意被告劉XX將其對原告的債務轉讓給被告某保險公司,且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主張亦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各項訴求,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自愿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吉元利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費61377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6337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劉XX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毅
人民陪審員 李錦蘭
人民陪審員 金海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