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陜08民終34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27342XXXX。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27054764XXXX。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系陜西省米脂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49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周X,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昌泰汽貿9萬元;2、依法判決昌泰汽貿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關于車輛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的證據采納錯誤,應當重新鑒定,該鑒定委托程序違法。2、維修配件發票系代開發票;3、鑒定費不應由人民保險公司承擔。
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肇事車輛的車損系有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車損鑒定,車輛維修發票是正規的增值稅發票,可以證明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即使代開也是汽修廠代開,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支出修理費這一事實,鑒定費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
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23540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42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4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約定:投保車輛陜KXXX54重型半掛牽引車,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335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24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時止等事項。2016年12月31日7時40分許,原告允許駕駛員咸小虎駕駛陜KXXX54(陜KXXX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定邊縣磚井鎮附近處,因操作不當駛出路外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定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2017年1月5日,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關于陜KXXX54車的事故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意見為本次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123540元。評估費42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不能足額賠償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車輛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123540元過高,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予賠償,經查,涉案車輛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123540元被告雖提出重新鑒定,但原告提供的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有鑒定資質且被告不能提供價格過高的相關證據。鑒定費被告不予承擔,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23540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42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陜KXXX54車經鑒定損失為123540元未超出責任限額且有必要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4200元有必要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沒有必要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23540元、評估費4200元,共計127740元。2、駁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0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是否正確以及鑒定費由哪方負擔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車損金額系由陜西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出具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未超出保險理賠范圍,且上訴人未提交鑒定車損價格過高或者有其他程序違法行為的證據,一審判決以鑒定意見書確定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鑒定費用系被上訴人為確定損失金額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賀金麗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