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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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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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37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男,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橫山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109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馮XX,被上訴人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公司已經支付雙利公司保險理賠款56380元,不應繼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從車輛損失的確定到最終理賠款的支付,并未遭到雙利公司任何形式的反對,故應認定為雙利公司認可人民保險對本次事故的理賠金額,雙方之間達成了協議,雙利公司不應違背民事自治原則在收到理賠款后又以遠高于定損金額的鑒定結論提起訴訟。
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繳納了足額的保費,被保險人應當以實際損失給予全部賠償,而不是部分賠償。
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7369元、施救費4800元、鑒定費2290元,共計4445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日,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二份,約定: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7000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65000元,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從2016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6月1日24時止。2016年6月8日02時5分許,原告駕駛員李榮駕駛陜KXXX73/陜KXXXL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神木縣過境公路李家陰灣村段時,未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于張海峰駕駛的晉JXXX84/晉J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致原告駕駛員李榮駕駛的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神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西溝中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榮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海峰無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7)車鑒字009號關于對陜KXXX73號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陜KXXX73號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人民幣90324元,花費施救費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56380元(包括施救費2200元)。剩余損失被告為未賠償,致原告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已按定損金額56380元進行過賠償,剩余部分被告不予賠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7369元、施救費4800元、鑒定費2290元,共計44459元的主張,經審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7)車鑒字009號關于對陜KXXX73號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陜KXXX73號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人民幣90324元,因被告已賠償車輛損失54180元(56380元-2200元=54180元),剩余36144元(90324元-54180元=36144元),在合理范圍內,被告應當賠償。施救費4800元,是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鑒定費2290元,無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36144元、施救費4800元,共計人民幣4094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理賠責任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認為其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支付56380元理賠款,被上訴人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反對,應視為雙方已就本次事故的理賠金額總計為56380元達成了協議,上訴人的理賠責任已經履行完畢。但其一,上訴人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經與被上訴人就理賠款問題達成合意;其二,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車損金額系上訴人申請人民法院重新鑒定,由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程序合法,客觀真實,且未超出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理應承擔剩余部分的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賀金麗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