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27民終2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獨山縣-12號門面。
負責人:龍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莫XX,男,布依族,住獨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貴州疆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貴州疆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獨山縣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理由不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莫XX的不合理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莫XX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規定,在實習期內駕駛禁駕車輛屬準駕車型不符,視為無證駕駛,故對其事故造成的損失拒賠。莫XX在向車管部門申請增駕或申領駕駛證時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進行了學習與了解,這是一個合格的駕駛員的基本常識。原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駁回莫XX的全部訴訟請求。
莫XX二審未答辯。
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32193元(包括修車費97163元、路產損失9530元、拖車費5500、其他損失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莫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貴J×××××號半掛牽引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52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以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9日3時30分許,莫XX駕駛貴J×××××號貨車從貴州省出發駛往廣西防城港方向,當行駛至國道210線2819Km+200m處時突遇緊急情況,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該車發生側翻,造成莫XX受傷及車輛、公路設施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莫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莫XX為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97163元(不包含修理殘值作價550元)、賠償受損的公路設施9530元及支付施救的拖車費5500元。2016年9月29日,莫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同年10月19日,某保險公司向莫XX送達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莫XX的上述損失,莫XX即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莫XX按約交納了保險費后,在保險期限內有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莫XX主張的車輛修理費97163元,扣除修理殘值作價550元后為96613元、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9530元及車輛施救的拖車費5500元,以上三項損失共計111643元,在莫XX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應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莫XX持尚在實習期內的A2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違反規定拒賠”的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某保險公司與莫XX采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屬于其與莫XX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依法應當認定《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對莫XX沒有約束力。另外,法律、法規亦未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違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行為,保險人得以免除保險責任,機動車駕駛人的該種違法行為,屬于其他法律規范調整和評價的內容,保險法律規范并未予以調整,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莫XX主張2萬元的其他賠償,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損失情況,且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故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莫XX111643元;二、駁回原告莫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44元,減半收取計1472元,由莫XX負擔20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66元。
經本院審理,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該司法解釋規定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法定免責條款時,保險人仍負有對此進行提示的合同義務,并不能以此免除提示義務。保險人未盡提示義務的,投保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險免責條款的法律后果,即保險人不能以此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相關的提示義務是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首先,保險合同應當包括相關險種的保險條款、保單等。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將保險條款提交給莫XX,使莫XX對保險條款全部知悉;其次,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拒賠事項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莫XX在增駕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發生事故拒絕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莫玉魁
審判員 李家榮
審判員 劉國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