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楊XX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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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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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02民初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7-07-03
原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楊XX,女。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云南大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嚴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訴代理人:陳X,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訴代理人:張XX,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遠申利公司)、楊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勁森獨任審判。2017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損的各項經濟損失:車輛施救費20143.88元(施救費2次計6400元、吊車費13203.88元、停車費540元)+路產損失1500元+路產污染清理費10000元+車輛評估修理費162254元+評估鑒定費2500元),以上損失合計196397.6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楊XX系云GXXX26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開遠申利公司,車輛投保于被告公司。云GXXX26號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35000元)等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4月19日何平駕駛云GXXX26號車,沿滬瑞線行駛至2815公里300米處時,與道路中央隔離墩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及道路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何平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組織對車輛進行施救,并賠償了路立產部門道路損失。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單方對車輛進行定損,只賠償修理費81758.67元。遠不夠車輛的損失,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委托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車的行了評估,經評估后車輛修復費用為162253.76元。原告均與被告多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代理人答辯稱:1、對云GXXX26號在公司投保的時間和險種及金額無異議,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也無異議。2、依合同相對性原則,車輛登記所有人系開遠申利公司,為保險投保人。楊XX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3、原告訴請賠償部分不合理。1)車輛修理費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且項目及報價偏高,遠高于原告定損金額;2)施救費用過高,吊車費、停車費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3)路產損失有正規票據的認可,但路面清理費用系間接損失,保險不應承擔;4)鑒定及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云GXXX26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何認定2、被告依保險合同如何承擔合同責任3、楊XX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XX為云GXXX26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并掛靠于開遠申利公司。2015年3月,楊XX出資并由開遠申利公司代為云GXXX26號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33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2015年4月19日23:04,原告楊XX雇請的駕駛員何平駕駛云GXXX26重型貨車,沿滬瑞線行駛至滬瑞線2815公里+300米處時,與道路中央隔離墩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路沿分隔帶損壞6米、公路路面被油料污染500平方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云南省公安廳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隊昆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何平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云GXXX26號車被施救并拖運至昆明市官渡區亞星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亞星汽修廠)。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昆明公路路政管理支隊賠償了路產損失清理費1000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15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員在亞星汽修廠對云GXXX26號車進行定損,2016年3月10日車輛定損金額為81758.67元(含維修工時及輔料費10040元)。原告認為定損價格過低,并拒絕在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字。為此,原告開遠申利公司委托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對云GXXX26號車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鑒定報告,云GXXX26號車的損失價值為162254元(含維修工時及輔料費17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賠無果,遂訴至法院。
上述法律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交并經質證的開遠申利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楊XX身份證復印件、開遠申利公司關于云GXXX26號車的車輛產權證明(2017年3月27日)、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車輛施救費發票2張(2015年4月28日安寧云和汽修廠4600元、2015年6月1日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1800元)、昆明公路路政管理支隊收款單據(路產損失清理10000元、路產賠償1500元)、公路賠(補)償通知書(2015年4月20日)、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鑒定報告書(昆諾價評字2017第008號)及評估鑒定費發票2500元、人財保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2016年3月10日),被告當庭提交并經質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僅對部分證據不認可對方的證明目的,但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要求,能相互印證,證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故本院決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對原告提交的安寧云和汽修廠停車費收款收據(540元)和安寧家喜裝卸服務部的吊裝費發票(13600元),被告不認可與事故的關聯性,停車費非正規發票,被告關于吊裝費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理賠項目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對上述二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合同約定,保證合同順利履行。原告開遠申利公司系車輛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原告楊XX為云GXXX26號車實際所有人,對云GXXX26號車具有保險利益,系保險合同的實際被保險人,兩者均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開遠申利公司、楊XX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關于云GXXX26號車因交通事故的損失認定。車輛損失險,屬于不定值保險,是指保險車輛遇到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給予賠償的一種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為施救車輛產生的施救費6400元,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予支持。云GXXX26號車的修理費用經委托評估鑒定為162254元。鑒定雖然系訴前單方委托,但鑒定資質和依據合法,且并不違反相關法規。鑒定中更換零部件項目(129件),經與保險公司的定損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的更換零部件項目清單(117件)比對基本一致,其中部分系標注方法不一樣,且部分多出的項目也是車輛拆檢后才發現的零部件損壞。被告認為部分項目不合理且價格偏高,但經法律釋明,當庭并沒有指出鑒定中具體不合理的項目名稱及價格,也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鑒定評估車輛修理費用162254元和鑒定費用2500元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當庭口頭申請重新鑒定問題。因被告沒有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原告不同意鑒定,被告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第三者損失的認定。對于損壞路沿分隔帶的路產賠償1500元,依法應當由被告在云GXXX26號車交強險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對于被油料污染的公路路面清理費用10000元,因依保險合同約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合同條款術語解釋,污染指被保險機動車正常行駛過程中或發生事故時由于油料、尾氣、貨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損狀況惡化或人身傷亡。同時,路面污染也不屬于財產直接損毀。故此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負責賠償范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費用。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楊XX支付云GXXX26號車的車輛保險理賠金172654元(車輛損失162254元+車輛鑒定2500元+車輛施救6400元+路產損失1500元)。
二、駁回原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28元,減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58元、原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楊XX負擔2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勁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