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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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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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終171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19樓。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湖南盛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汨羅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汨羅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汨羅市。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汨羅市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甲、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劉XX、甲、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0000元。事實和理由:被保險人羅先鋒的職業為客車司機,且為非營運。被保險人在本公司投保時,本公司工作人員專門就職業情況進行了詢問,其明確予以了回復,回復內容與保險單一致。但是,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從事的職業的駕駛營運貨車,且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也陳述被保險人是駕駛貨車販賣蔬菜的。上訴人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駕駛營運貨車的危險程度遠遠高于駕駛者非營運的普通小客車,被保險人投保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
劉XX、甲、乙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劉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劉XX、甲、乙意外保險金1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1日,劉XX、甲、乙親屬被保險人羅先鋒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單。保單載明:保險有效期12個月,自2016年12月21日00時00分至2017年12月20日24時00分止;被保險人職業為非營運客車司機;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10萬元。2017年3月19日00時50分被保險人羅先鋒駕駛湘F×××××號大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汨羅沿江大道高鐵橋下路段時,與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北側由付金龍駕駛的湘06-×××××號農用車追尾相撞,造成羅先鋒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劉XX、甲、乙將被保險人安葬后找某保險公司理賠,平安財險以不屬于理賠范圍拒賠。另庭審查明,被保險人羅先鋒自2015年2月開始與羅純共同經營販菜生意。一審法院認為,劉XX、甲、乙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劉XX、甲、乙與某保險公司以保險單方式選擇了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及保險金額,系雙方的商業行為,該契約對雙方均應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被保險人沒有如實告知從事的職業,從保單上看,被保險人的職業為非營業客車司機,雖被保險人出險時駕駛的是營運貨車,也并非職業登記的營運客車司機一類,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被保險人在從事營運客車司機工作,故此主張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劉XX、甲、乙保險金額10萬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規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為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電話錄音記錄,不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認可。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羅先鋒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效力性的規定,合法有效。劉繼蘭、甲、乙作為羅先鋒的合法繼承人有權利繼承該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羅先鋒生前擁有B2駕駛證,有資格駕駛發生事故的車輛,準駕相符。羅先鋒在投保時告知的職業為非營業客車司機,按保險合同約定只有當羅先鋒駕駛營業客車發生事故時,才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但羅先鋒出險時是為自己販賣蔬菜駕駛貨車,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并非某保險公司所述的營運貨車。故某保險公司以羅先鋒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朝陽
審判員 劉景鑌
審判員 華 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