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伊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滬02民終9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伊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伊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民初10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事實和理由:1、依據伊通公司提供的與案外人上海電力高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被保險車輛為伊通公司出租給電力公司使用。合同約定,非合同標注的駕駛員無權駕駛,否則應由電力公司自行承擔責任;駕駛員身份證和駕照的復印件作為合同的附件。但伊通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林是否系該租賃合同明確的得到伊通公司與電力公司認可的駕駛員,本案事故責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侵權責任法規定,當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具有過錯的才由機動車所有人賠償,否則應由實際使用人進行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公司核定的對外自行賠償,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本案事故應由電力公司承擔,伊通公司自愿向受害者承擔賠償,并不當然約束某保險公司。
伊通公司辯稱,伊通公司為涉案保險車輛投保時,已將租賃合同郵寄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知曉汽車租賃情況下才辦理相關的保險業務。保險車輛系伊通公司所有,電力公司是承租方,依據第三者責任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理賠之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準確,請求予以維持。
伊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伊通公司支付的吳勝信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合計612,000元(具體組成:交強險范圍111,5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11萬元及三者物損1,50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50萬元,車損保險金500元)。
鑒于本案糾紛爭議明確,且一審判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故對于一審判決書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認為”部分,本院不再重復表述。
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伊通公司保險金612,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920元,減半收取為4,9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伊通公司就涉案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則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就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責任應由電力公司承擔的意見,本院認為,投保人伊通公司系汽車租賃公司,其所有車輛在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即知曉車輛對外租賃的用途。而電力公司承租涉案車輛,是在伊通公司允許的范圍內使用該車輛。租賃合同系伊通公司與電力公司簽訂,對汽車租賃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不及于某保險公司。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理賠之責,而電力公司只有在某保險公司理賠不足的情況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斌
審判員 趙 煒
審判員 金 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