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崔XX、周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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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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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終127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侯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崔XX、周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君子蓮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X、周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崔XX、周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判決駁回崔XX、周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保險人崔金龍的死亡原因可能是駕駛鏟車跌落山溝致死,上訴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免責,退一步講即使理賠,因崔金龍是駕駛鏟車過程中致死的,也應按合同約定的第五類職業標準按保險限額的0.4倍進行理賠,一審法院未查明被保險人崔金龍的工作崗位及死亡原因,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明顯有違事實和法律。
被上訴人崔XX、周XX辯稱,1、被保險人崔金龍的崗位是倉管工作,不屬合同約定第五類職業;2、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崔金龍的死亡原因是駕駛鏟車跌落山溝;3、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未發生效力。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崔XX、周XX一審的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崔金龍因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2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崔金龍為崔XX、周XX的兒子,與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其擔任的是倉庫管理員工作。2016年5月19日,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以經辦人郭敏的名義為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XXX01643039500Z07172,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22日零時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時,合同約定:意外死亡,給付保險金額2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但保險單、保險條款及職業人群分類表未送達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2016年10月9日臨近下班時分,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崔金龍和公司的進料鏟車跌落至公司堆料場邊的山溝中,經公司員工救上并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另查明,崔金龍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崔XX、周XX。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崔XX、周XX作為本案的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第一個焦點:某保險公司認為,崔XX、周XX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根據崔XX、周XX提供的協議書,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是作為保險賠款的受益人,而非崔XX、周XX。從協議中可以看出,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已經與崔XX、周XX達成協議,所有賠款均由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支付,而崔XX、周XX只是配合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因此崔XX、周XX作為本案的原告,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為因本案中保單未指定受益人,崔金龍因意外死亡,崔XX、周XX作為崔金龍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起訴某保險公司請求賠付,主體適格。第二個焦點:某保險公司認為,崔金龍在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從事鏟車駕駛工作,沒有合法的駕駛資質,屬于無證駕駛,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不予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崔金龍是因駕駛鏟車發生意外跌落至山溝中的。事發時已臨近下午下班,公司的生產已經停止,崔金龍是如何跌落至山溝無人看見,某保險公司的說法只是其推測。公司已報警,但警方也未作出書面的結論,該事件只能是意外事件。綜上所述,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湘潭市欣諭礦產品有限公司按時繳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崔金龍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特別約定條款的約定,應按崔金龍出險時的職業類別乘以保險系數賠付,但特別約定條款未送達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該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崔XX、周XX作為崔金龍的繼承人,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崔金龍因意外事故死亡賠償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崔XX、周XX保險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訟爭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及職業人群分類表送達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訟爭免責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崔金龍的死亡原因是駕駛鏟車操作不當跌落山溝所致,但未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認為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應支持。三、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崔金龍從事的是訟爭合同約定的第五類職業,相反被上訴人提供了的勞務合同證明崔金龍是擔任倉庫崗位工作,故上訴人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第五類職業標準按保險限額的0.4倍進行理賠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明智
審 判 員 陶 玲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唐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