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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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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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8民終109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乙,福建樂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居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X甲,男,漢族,居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女,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福建巖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福建巖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戴X甲、魏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2民初7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乙,被上訴人劉X、戴X甲、魏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2民初763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人戴學恒死因不明系認定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時提供的以下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1、從龍巖市新羅區殯葬管理所復制的火化申請單明確戴學恒死亡原因為“病故”。2、從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依法調取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之第一聯也明確戴學恒“直接死亡原因”為“心梗”,在“其他疾病診斷(促進死亡,但與導致死亡無關的其他重要情況)”欄明確戴學恒患有“高血壓”;在“死亡調查欄”中,被上訴人劉X在“死因推斷”欄中陳述戴學恒死因為“心梗”;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之第一聯下方“備注”欄明確“調查時應出具死者生前病史卡”。被上訴人原審時提供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也佐證戴學恒死因為“心梗”。3、龍巖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明確戴學恒“因各種疾病死亡”。上述證據充分證實被保險人戴學恒死因為疾病死亡。
二、原審判決以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的《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說明書》的內容否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所記載的事項系適用法律錯誤。
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衛規劃發〔2013〕57號)第一條明確規定:“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是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說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醫學證明。”同時規定,“《死亡證》簽發單位為負責救治或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死亡證》簽章后生效。醫療衛生機構和公安部門必須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死亡證》四聯(后三聯一致)及《死亡調查記錄》,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私自涂改。”可見,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所規定的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其出具的《死亡證》就是“說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醫學證明”。本案中,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的《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說明書》的內容并未否定《死亡證》的效力,也未否定該《死亡證》所記載事項的真實。事實上,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的《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說明書》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的說明,因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也無異議,而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的《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說明書》也未否定該文書所記載事項的真實性。
根據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8民終574號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市分公司與鄧秀麻、劉瑞娥、鄧劍濤保險糾紛一案之“本院認為”關于國家機關出具的文書的效力認定理由,結合本案,上訴人認為,無論是《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還是《戶口注銷證明》,均系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定程序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具備一定的客觀性、合法性,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文書所記載事項的真實。
三、原審判決以《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認定“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確定其死因”的責任歸咎于上訴人,顯然是對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曲解。
首先,本案戴學恒的死因是非常明確的,即因疾病死亡。
其次,《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八條對《保險法》第21條在保險合同中的體現。該條款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保險人。若未能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經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和相關部門辦理業務所需的證明材料,均明確被保險人戴學恒因心梗疾病死亡,而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戴學恒因心梗疾病死亡從未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不存在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形。
事實上,《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九條均有規定“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和合同義務。本案中,根據原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足以證實被保險人戴學恒因心梗疾病死亡。
再者,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8民終574號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市分公司與鄧秀麻、劉瑞娥、鄧劍濤保險糾紛一案之“本院認為”,“尸檢不是確定鄧友本死因的唯一途徑,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屬于意外事故亦可綜合多種因素結合事發客觀情形作出認定”。因此,就本案而言,結合被保險人戴學恒有高血壓既往病史,血壓為144/92mmHg,當時醫生有醫囑建議其行“綜合專科醫院診治”,綜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戶口注銷證明》等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完全可以認定被保險人戴學恒系疾病死亡。
最后,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時提供的錄音,證實2016年7月23日被保險人戴學恒死亡事發后,紫金銅業工作人員向上訴人公司上杭機構沈學春聯系,沈學春當時有提醒報警處理并告知警方會安排尸檢。龍巖市保險行業協會針對被保險人戴學恒的妹妹戴瑞珍的投訴案作出的巖保協調字第007號《調解意見書》中亦有明確調查了解后作出相應記錄可證實上訴人嚴格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
綜上,請求二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三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一、上訴人認為死者戴學恒死于“心梗”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該推斷書中的“死亡原因”這一欄處寫明了心梗,但也明確注明“只是推測,并非專業診斷”的字樣。
其次,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由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提供的《證明》,該證明載明“本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開具的死因推斷書只是方便群眾,只作為火化和公安機關注銷戶口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另,《辦理說明書》中也明確了“疾病診斷名稱是通過家屬的口頭告知而推斷形成,只具備提供辦理戶籍注銷及火化手續證明,不作其他醫學證明”。因此,不管是《證明》還是《說明書》,均對《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再次進行了明確,明確了診斷名稱是推斷形成,不作醫學證明。那么,就不能以此判斷戴學恒死于心梗。
二、原審法院認為“因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確定其死因的責任歸咎于上訴人”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根據《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8條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活著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保險人……”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即2016年7月23日,死者戴學恒的家屬立即通知了保險人,盡到了及時通知的義務。而某保險公司在長達6天后,于2016年7月29日才派其員工上門了解情況,此時死者戴學恒已經被火化,導致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確定其死因,也就是說造成死者戴學恒死因不明的責任在某保險公司,而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確認死者戴學恒的具體死因。因此,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對產生的不利結果承擔責任。
綜上,死者戴學恒并非死于心梗,且死因不明的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應由某保險公司按約定支付20萬元的保險金。
劉X、戴X甲、魏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20萬元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系被保險人戴學恒之妻,戴X甲系被保險人戴學恒之子,魏XX系被保險人戴學恒母親。戴學恒生前系紫金銅業有限公司的員工。2016年1月21日,投保人紫金銅業有限公司為其所屬的1156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上杭營銷服務部購買了每人保險金額20萬元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死者戴學恒系被保險人之一。保險期限為12個月,從2016年1月27日開始計算,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第五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五條載明:“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傷害。”第六條責任免除條款第(六)項載明:“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藥物過敏、中暑、猝死”。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中使用黑體加粗字體載明:“我單位已就綜合福利保險事宜與全部被保險人進行了宣導和溝通……我單位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紫金銅業有限公司在該申明處蓋章確認。2016年7月23日,戴學恒摔倒在家中衛生間里,中午家人發現時戴學恒已不省人事,家人立即撥打120,將其送龍巖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人民醫院診斷其死亡,后由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確認戴學恒死亡時間為2016年7月23日,死亡原因為心梗。事故發生時,家人即向紫金銅業有限公司報告該情況,紫金公司的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向某保險公司上杭營銷部負責人沈學春、業務員林仲華報告了事故情況,7月25日再次致電某保險公司上杭營銷部負責人沈學春,某保險公司于7月29日派其員工上門了解情況,但戴學恒已于7月25日火化。被保險人戴學恒繼承人劉X、戴X甲、魏XX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但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心梗,非保單所指之意外傷害,根據條款不屬于保險責任”的理由作出不予給付保險金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紫金銅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雙方的訴爭焦點為被保險人戴學恒是否為意外傷害致死,某保險公司認定戴學恒死因為心梗的依據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2016年12月1日,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辦理說明書》,說明“我中心在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的疾病診斷名稱是通過家屬的口頭告知而推斷形成,因此,只具備提供辦理戶籍注銷及火化手續證明,不作其它醫院證明。”,則戴學恒的死因并無法確定為心梗,雙方均無其它證據可確定戴學恒的具體死因,即戴學恒死因不明。根據《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戴學恒的家屬立即通知了保險人,盡到了及時通知的義務,而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才派其員工上門了解情況,此時戴學恒已經被火化,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確定其死因,即造成本案死者戴學恒死因不明的責任方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并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后,未能及時核實保險事故的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難以確定,亦未能提交其它證據確認死者戴學恒的具體死因,應對其產生的不利結果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劉X、戴X甲、魏XX保險金20萬元。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圍繞其上訴提交新證據:《調解意見書》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就本案的賠償經龍巖市保險行業協會的調解,保險協會也認定本案不符保險理賠條件,被上訴人將死亡原因進行了變造,將心梗變造為摔倒,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后確認戴學恒的死亡原因為心梗,所以作出拒賠。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調解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龍巖市保險行業協會出具的《調解意見書》只是對調解過程的記載,而非反映事實的真實情況。同時龍巖市保險行業協會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系,該調解過程的記載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因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推斷書,該推斷書中的“死亡原因”這一欄處寫明了心梗,但也明確注明“只是推測,并非專業診斷”的字樣。
本院認為,龍巖市保險行業協會的《調解意見書》只是對調解過程的記載,并沒有對事實進行認定,不具有證明力。《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只有復印件,對該兩份證據均不予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因戴學恒死亡的保險金20萬元
本院認為,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雖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確認戴學恒死亡日期為2016年7月23日,死亡原因為心梗。但西城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于2016年12月1又出具《辦理說明書》,內容為“我中心在辦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的疾病診斷名稱是通過家屬的口頭告知而推斷形成,因此,只具備提供辦理戶籍注銷及火化手續證明,不作其它醫院證明。”因此,本案不能以《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作為確認戴學恒死亡原因的依據。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于事發之時通知了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于事發6天后才到被上訴人處核實情況,此時,死者已經火化,死因無法查明。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同時,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第十八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承擔由于通知延誤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檢驗等項費用,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已經知道了保險事故的發生,其有義務在第一時間到事故發生現場進行勘查、檢驗,調查核實和了解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由于其怠于履行該義務,導致保險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發生爭議,該責任在于上訴人,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國柱
審判員 張文池
審判員 郭勝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