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甲與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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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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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終5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1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甲,女,住湖南省新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乙,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湖南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負責人: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湖南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上訴人肖X甲與被上訴人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肖X乙,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被上訴人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X甲的上訴請求,1、撤銷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415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原審忽略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將事故車輛交由沒有修理資質的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以45000元的包干價進行修理的重要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判決,上訴人難以信服。首先,《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或者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的情況下單方決定將事故車輛交由沒有修理資質的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以45000元的包干價進行修理,違反了保險條款的約定,侵犯了上訴人的選擇權和知情權;其次,該45000元的包干修理價與被上訴人華欣公司在一審庭審時陳述的正常實際修理價存在上萬元的巨大差額,在此情形下,作為事故車輛的實際維修人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將勢必大大降低維修成本,不能保證維修效果,將不可預見的維修風險轉嫁給上訴人。2、上訴人的浙JXXXK8事故車輛已經達到報廢條件,依保險合同約定,該事故車輛符合推定全損的定損理賠條件,而一審法院未充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就以“證據不足”為由部分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法院未就本案證據的采信問題在判決書中予以敘明,對被上訴人華欣公司的維修資質亦未進行嚴格審查就以“原告未提交車輛經修理后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過于草率,上訴人難以信服。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在華欣公司修車是經過上訴人同意了的,若是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車輛是不可能修理的,我們一審的時候也已經提交了一份音頻予以證明,該份音頻我們也整理成文字提交給了法院。修理廠接手修車的時候還在資質的有效期內,是可以修理的。退一步來說即使不是4S店也可以修理。到底是修還是推定全損的問題。首先,能修盡量修這是合同有約定,推定全損是保險公司的權利而非義務。保險公司與修理廠有修車合同,4.5萬元包干,若是車輛沒有修好應該找修理廠,而不是保險公司。車輛是否修好,上訴人若是有異議可以申請鑒定,是否達到修理標準。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湘西州保險公司是代勘,一審判決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其他的與溫嶺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我公司修車是根據國家的標準來進行修理的,車輛修好以后,上訴人一直不提車。車輛在沒有開動的情況下是越放越壞的。
肖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機動車浙JXXXK8損失98351.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損失11347.95;二、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車輛浙JXXXK8歸甲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所有。被告乙保險公司與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結算修理費用;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肖X甲為其名下浙JXXXK8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8351.1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5座,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2日10時起至2016年11月12日10時止。
2016年7月12日23時許,孫立云駕駛浙JXXXK8車輛行駛至杭瑞高速公路1297KM+78M處時,因操作不但與道路右側山體相撞,造成了車上人肖X甲、孫湘怡受傷,車輛及道路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高速交警湘西支隊鳳凰大隊認定,孫立云承擔全部責任,肖X甲、孫湘怡不負責任。
事故發生后,肖X甲、孫湘怡被送往鳳凰縣民族中醫院進行救治。肖X甲在鳳凰縣民族中醫院用去醫療費6763.67元,后又在邵陽骨科醫院用去醫療費24385.11元,孫湘怡在鳳凰和邵陽兩地共用去醫療費1347.95元。
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浙JXXXK8被拖到吉首高速救援中心停車場。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乙保險公司處理此次事故的勘查、理賠事宜。為使事故車輛能夠正常行駛,浙JXXXK8被送至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修復,因定損價格與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核損價格不一致,乙保險公司與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達成了以45000元價格進行包干維修的協議。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將事故車輛浙JXXXK8修復完工后,原告肖X甲驗車,認為車輛修復未符合要求,不予提車。在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訴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機動車浙JXXXK8損失98351.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損失11347.95;二、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車輛浙JXXXK8歸甲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所有。被告乙保險公司與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結算修理費用;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險保單及合同、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于原告合理損失應予賠付。被告甲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損失11347.95元,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原告要求車輛損失賠付問題。事故車輛經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完成后,原告肖X甲以被告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復的事故車輛的修理費用與車輛價值相當,車輛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為由,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車輛全損方式要求兩被告向其支付保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車輛經維修后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證據,對于原告肖X甲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額98351.1元及事故J886K8車輛的歸屬問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合同相對人系原告肖X甲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系被告甲保險公司處理事故的受托人,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系按要求對被車輛進行修復的汽車修理人。被告乙保險公司與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是否結算修理費用并未影響到原告肖X甲主張的保險權益,故兩被告的結算與財產保險合同無直接關系。對于原告主張被告乙保險公司與被告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間結算修理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1、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肖X甲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11347.95元;2、駁回原告肖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94元,減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肖X甲承擔11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147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侵犯上訴人知情權、選擇權的問題;二、本案應否按推定全損來理賠;三、華欣公司是否存在無維修資質的問題。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本案是否存在侵犯上訴人知情權、選擇權的問題。上訴人肖X甲提出侵犯其知情權、選擇權的依據,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而該條約定的是:“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或者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但從該條合同條款內容看,是限制被保險人擅自自行決定修理被損車輛的權力,要求被保險人在修理前應承擔與保險人進行協商的義務,而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未履行該義務時,有重新核定并有拒絕賠償的權力。故上訴人肖X甲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三十五條,主張保險人侵犯其知情權、選擇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本案應否按推定全損來理賠的問題。由于本案所涉保險條款沒有約定可適用推定全損的條件,故投保人要求保險人按推定全損理賠處理需雙方協商一致。上訴人肖X甲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選擇受損車輛按推定全損理賠處理,而是同意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但在對該受損車輛進行維修后,又提出要按推定全損理賠處理,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此外,如投保人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及時提出按推定全損理賠處理的請求,那么保險人可選擇將受損車輛進行拍賣,或作廢品處理,而不一定要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也就可以免除不必要的維修費用。故上訴人肖X甲在投保車輛維修后才提出按推定全損處理的要求,對于被上訴人的甲保險公司顯然是不公平的。至于上訴人肖X甲訴稱的《全損、推定全損案件實施細則》僅是保險部門為便于其工作人員確定理賠方式的規定,但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本案不應按推定全損進行理賠;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華欣公司是否存在無維修資質的問題。根據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而根據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結帳單,受損車輛是2016年9月18日入廠,出車日期是2017年4月17日,故本案所涉受損車輛維修期間,吉首華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是不具有相應的維修資質的。但無相應維修資質,與是否應適用推定全損理賠并無關聯性。至于受損車輛是否達到了維修的要求,應通過相應的檢測或鑒定來確定。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肖X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4元,由上訴人肖X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四海
審判員 張建英
審判員 向 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唐廣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