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爾古力?木譚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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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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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47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額敏縣人民法院 2016-09-05
原告:努爾古力XX(系死者加得熱阿阿力汗的母親),女,哈薩克族,現住新疆額敏縣。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爾木XX,男,哈薩克族,系原告的侄子,現住新疆額敏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額敏縣。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努爾古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額敏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智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努爾古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哈爾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努爾古力XX訴稱,2015年9月,我的女兒加得熱阿阿力汗在額敏縣二中上高中時在學校參加了某保險公司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支付了保費。我的女兒在2016年因疾病去世。故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100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額敏支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實其女兒是意外死亡,原告提供的4份證明中有三種不同的死亡原因。因疾病死亡的應出示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但原告未出示。原告陳述的汞中毒的事實可以證實其女兒是私人診所給其吸入汞粉造成的死亡,汞粉是毒物,未經醫療機構準許不能亂用。原告的女兒應到正規的醫療機構去治療,因其錯誤的選擇了私人診所治療造成汞中毒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原告的女兒屬于非正常死亡,托里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已受理此案。因此,應由侵權者承擔責任。原告可以尋求醫療事故賠償。原告是訴請不符合意外傷害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已故女兒加得熱阿阿力汗原系額敏縣二中高一年級學生。其于2016年1月28日在托里縣奶奶家探親時因發燒到該縣加黑亞診所打針治療后回到其奶奶家,于2016年2月1日死亡。2016年8月4日,托里縣公安局作出的鑒定報告證實原告女兒系汞中毒死亡。原告女兒在學校就讀期間在被告處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保險單。2016年6月16日,被告給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證實原告的女兒確實在被告處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保單號為XXX。雙方均認可該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另,原告丈夫先于原告女兒死亡。
上述事實,有《戶口注銷證明》,托里縣衛生局《證明》,托里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證明》、《鑒定報告》,某保險公司《證明》,以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已故女兒因汞中毒死亡的情況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2009版)2.1.2規定的情形,屬于意外身亡。意外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本案中,原告女兒雖因病就醫,但死于汞中毒。汞中毒對于死者來說屬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意外傷害。因此,原告女兒意外致死符合保險賠償的條件。原告女兒生前系學生,現原告是死者(投保人、被保險人)唯一的保險利益受益人。所以,原告主體適格,有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給予保險賠償。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努爾古力XX保險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金額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投遞費100元,合計1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判員高智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