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巴士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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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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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終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7-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01單元。
負責人:桑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北京邦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巴士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108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北京巴士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京巴士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巴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京7101民初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上訴人北京巴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判決撤銷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京7101民初52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1、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決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北京巴士公司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被保車輛暫未上牌,發動機號為×××。保單特別約定“本保單項下的保險車輛為非營運用車,若從事營運活動,出險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2016年12月19日,北京巴士公司與惠迪(天津)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惠迪北京)簽署《汽車租賃合同》,將本案標的車輛租與惠迪北京。惠迪北京又與自然人王碩簽訂《滴滴租車服務合同》,將本案標的車輛租與王碩。2017年4月13日,王碩駕駛本案標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北京市租賃小客車數量配制辦法》與《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北京巴士公司出租車輛的行為屬于營運性活動,性質認定正確。但是,一審法院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的其他投保車輛的情況作為本案的證據,擴大了某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從而導致了錯誤適用法條。同時,惠迪北京在沒有取得北京市汽車租賃備案的情況下,非法從事汽車租賃與轉租業務,極大的增加了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對本案證據認定錯誤及遺漏重大事實從而導致判決不正確表示不服。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北京巴士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北京巴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4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為專門從事小客車租賃營運業務的公司。被告為具有辦理汽車保險業務承攬、理賠的專業保險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車輛保險服務承諾書,先行提出為原告指派服務團隊,配備專職法律顧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后為原告辦理了相關車輛的保險及理賠業務。2016年11月24日和12月7日,原告先后分兩批將準備租賃給惠迪北京公司的21輛小客車,以非營運方式在被告處投保。且在保險期限內有3輛車出險后已經得到被告理賠。本案爭議車輛為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投保的車輛之一。目前,原告仍有其它92輛對外租賃的小客車以非營運方式在被告處投保,并且處于有效保險期內。被告對原告投保的車輛中與八方達公司等有租賃合同的,且登記為租賃性質的111輛小客車,同意原告在被告處備案后按非營運車輛性質投保。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審理中原、被告雙方進行質證和法庭辯論,雙方的訴訟權利均受到保護。《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規定: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經營活動。據此,原告與惠迪北京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并進行汽車租賃的行為屬于營運性活動。故一審法院對原告提出的出險的租賃小客車不屬于營運車輛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當庭出示的第7-11項證據和被告出具的第2項證據,客觀地反映了原、被告雙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間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的基本事實以及訂立經過。且這些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查明全案事實起到了證明作用,故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提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根據投保標的的真實情況依法訂立合同,從事保險活動。任何以追求自身利益而規避法律的行為都是不可取的。被告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對原告作出了配備專職法律顧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等承諾,既對原告負有建議義務,還應當對原告企業性質和投保車輛是否為營運負有正確引導和充分的注意義務。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訂立合同時在明知原告所投保的車輛為營運性質的情況下,依然按非營運車輛簽訂批量、多份保單,其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巴士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北京巴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出險車輛屬于非營運用車性質,保險公司能否以非營運用車不能從事營運活動的約定拒賠涉案出險車輛被轉租給滴滴租車平臺是否使保險標的危險增加,某保險公司可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拒賠
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投保前便知悉北京巴士公司所有車輛均是用于租賃,某保險公司明知北京巴士公司部分租賃車輛屬非營運性質仍按非營運車輛承保,保險標的出險后又以非營運用車不能從事營運活動的約定拒賠,此種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一審法院認為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未有不妥之處。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由承租方租給滴滴租車平臺的行為屬于轉租,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但保險合同并沒有車輛轉租給特殊主體需要告知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北京巴士公司的損失。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四百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翔
審判員 溫志軍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