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楊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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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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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懷中民三終字第10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組織機構代碼88889089-3。
負責人成利軍,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學軍,湖南人和人(懷化)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曾用名陳毛,男,漢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農民,住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貴,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侗族,湖南省會同縣人,農民,戶籍所在地會同縣,住會同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楊XX責任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文勝任審判長,審判員陳利建、楊立平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學軍,被上訴人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貴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湘N×××××號重型自卸貨車系陳X向他人購買,向勇系原告陳X雇請的司機。2013年11月23日3時09分,向勇駕駛湘N×××××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會同縣城二橋往會同縣民族影劇院方向行駛,途經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縣支行路段時,與被告楊XX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楊XX被送往會同縣人民醫院醫治,同年11月25日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五三五醫院醫治,至2014年1月10出院,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均由原告陳X支付。2013年12月26日,會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向勇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和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楊XX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及持準駕車型為其他車型的駕駛證駕駛摩托車,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楊XX住院期間,與原告陳X于2013年12月27日達成1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現甲方陳X與乙方楊XX達成以下協議:一、甲方負責乙方住院期間的所有醫藥費;二、甲、乙雙方同意將保險公司所有賠付款除醫療費由甲方所有外的全部款項賠付給乙方,另一次性賠付乙方20000元;三、付款時間由保險公司賠付時間為準;四、此協議雙方自愿達成,甲、乙雙方自乙方收款后一次性結案,雙方不再有任何經濟及法律責任,此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持一份,交警存檔一份。”因被告楊XX的其他損失得不到賠付,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向勇及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損失。本院經開庭審理后確定向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楊XX承擔30%的民事責任,并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會民一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被告楊XX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楊XX110000元,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告楊XX45781.13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楊XX現金20000元。判決生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按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履行了義務,原告陳X未履行義務,認為被告楊XX住院期間墊付的住院費等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其賠付,且該費用被告楊XX應自行承擔30%,遂訴訟至本院要求依法處理。
另查明,1、被告楊XX在會同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為其墊付醫藥費4230.33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五三五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為其墊付醫藥費77776.10元,共計82006.43元,原告墊付的該醫藥費未獲賠付,票據原件由原告持有,本院(2014)會民一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書亦未對原告墊付的該醫藥費作出判決。2、湘N×××××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率),投保人為舒霞;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3月1日0時至2014年2月28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投保人舒霞在商業三者險保險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名,并在保險單上加蓋的“免責條款已明確向我說明,保單、條款、資料收齊”的印章中簽名。
原審判決認為: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本案爭議焦點作如下評判:
一、原告的起訴標的是否應予以支持。原告訴稱其多墊付了醫療費、生活費等各項費用共84852.10元,但有證據印證的為醫藥費82006.43元,因此本院認定其多墊付的具體金額為醫藥費82006.43元,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雖不是湘N×××××號車輛保險合同的簽訂者,但系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據此,原告享有湘N×××××號車輛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可按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對于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楊XX返還為其多墊付的費用,因該費用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三、二被告應否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雖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對保險合同的相關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但因投保人對湘N×××××號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率,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拒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本院確定的向勇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的70%民事責任進行理賠即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57404.50元(82006.43元×70%)。另外,原告以被告楊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應自行承擔30%民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楊XX返還為其多墊付的醫療費的訴訟請求,經查,被告楊XX就其住院期間的醫藥費與原告達成了由原告全部負責的協議,該《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57404.50元;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21元,由原告陳X負擔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21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陳X墊付的醫療費應扣除15%的自費藥品;2、因超載應扣除10%。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陳X辯稱,1、扣除15%的自費藥品沒有法律依據;2、事故車輛沒有超載。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陳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是否超載和陳X墊付的醫藥費應否扣除15%。1、事故車輛是否超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構成自認,法院應當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車輛超載是陳X自認的事實,經查,被上訴人陳X在原審庭審中,明確承認在事故發生時車子裝載二十多噸,該重量確實遠超核定的載重量,構成了超載,因此,事故車輛超載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2、陳X墊付的醫藥費應否扣除15%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陳X有“保險公司只在基本醫療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但雙方對“基本醫療范圍”的概念沒有準確的界定,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自費藥品的清單,無法證實自費藥品的存在,總費用里扣除15%也沒有法律依據,故陳X墊付的醫藥費不應扣除15%。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超載應扣除10%的主張,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款項為51664.05(57404.5-57404.5×1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陳X墊付的醫療費應扣除15%自費藥品的主張,因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計算有誤,應予變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陳X51664.0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8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305.2元,由被上訴人陳X負擔153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文勝
審 判 員 陳利建
審 判 員 楊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戴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