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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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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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5民初9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且末縣人民法院 2016-09-24
原告:沈X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且末縣四號小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且末縣。
主要負責人:唐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系該公司經理助理。
原告沈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車材料費7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修車租車施救費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修車修理費14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新MXXX72號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2016年1月21日13時30分左右,原告丈夫駕駛新MXXX72號自卸貨車行駛在阿羌鄉至且末路段58公里處時因車輛左側中橋不明原因起火,車輛左側輪胎鋼圈等損壞。原告丈夫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后告知我這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付。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花去材料費7070元、修車租車施救費500元、修理費14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沈XX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新MXXX72號自卸貨車行駛證(系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證明該車輛掛靠登記車主為庫爾勒大龍運輸公司,但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本人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2.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
3.新MXXX72號自卸貨車修理材料費發票原件三張,總金額為7070元;修理費發票原件一張,金額為1400元,證明原告修理車輛所花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新MXXX72號自卸貨車于2016年1月21日在行駛中損壞及原告為修車所花費材料費、修理費及原告為新MXXX72號自卸貨車在我公司處投保,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事實無異議。但我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后認為該車輛是因為左側中橋軸頭故障起火造成車輛左側輪胎鋼圈等損壞,屬于車輛自身故障造成的損失,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規定未予以賠付。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以下均為復印件):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現場照片、《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身份事項及訴訟主體資格、車輛損壞部位以及拒絕賠付依據。
審理中,本院依法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沈XX提供的證據1-3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原告丈夫駕駛新MXXX72號自卸貨車行駛在阿羌鄉至且末路段58公里處時因車輛左側中橋不明原因起火,車輛左側輪胎鋼圈等損壞。原告丈夫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并拍照。
原告沈XX在被告拒絕賠付后自行將駕駛新MXXX72號自卸貨車送且末縣鮮洪汽車烤鉚噴漆店修理,共計花費材料費7070元、修理費1400元。
新MXXX72號自卸貨車掛靠登記車主為庫爾勒大龍運輸公司,但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沈XX。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限額為2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8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時止。
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詢問,原、被告均不申請對新MXXX72號自卸貨車的損壞原因進行鑒定。被告當庭承認在原告為新MXXX72號自卸貨車投保時,只與原告簽訂了保險單,未簽訂保險合同。該保險單中重要提示第3條內容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單時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相關條款內容作出說明。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沈XX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險單上簽名,雙方已成立保險合同。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當庭承認在原告為新MXXX72號自卸貨車投保時,只與原告簽訂了保險單,未簽訂保險合同,且與原告簽訂保險單時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相關條款內容作出說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辯稱不予賠付的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新MXXX72號自卸貨車在行駛中起火導致受損,經本院詢問,原、被告均不申請對新MXXX72號自卸貨車的損壞原因進行鑒定。故原告沈XX依保險合同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賠償損失的金額問題。原告沈XX提供發票四張,證實修車花費材料費7070元、修理費1400元,被告對該四張發票無異議,故該損失為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關于原告沈XX要求被告支付修車租車施救費5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花費該費用,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XX賠償金8470元;
二、駁回原告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元,原告沈XX負擔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王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