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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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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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終10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2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6民初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6民初12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宋XX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對賠款計算方式錯誤。宋XX在本公司投保車加意c款兩份,每份保險的保額是:意外殘疾保險金額1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1.5萬元。共投保兩份,保額是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額3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3萬元。本公司應在三萬的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醫療費超過三萬按照三萬賠付,沒有超過三萬,按照實際發生的數額,扣減免賠額賠付,而不是按投保的份數直接倍數相乘。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宋XX在2015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傷屬實,實際發生醫療費12174.77元也屬實,但其已從致害車方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獲得足額賠償,而根據車加意c款保險條例中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的第六條寫明:若被保險人已從其它保險計劃或其他途徑取得醫療費用補償,那么本保險只賠償差額部分。三、一審判決違背保險補償原則。宋XX醫療費用已從第三方獲得足額賠償,本公司不應額外賠償醫療費用,讓其從保險賠償中獲得額外經濟利益,背離了商業保險的本意,違背商業保險的補償原則。
被上訴人宋XX未進行答辯。
被上訴人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宋XX賠付保險金54349.54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7日,宋XX駕駛鄂J×××××號輕型普通貨車由麻城市區開往順河鎮,17時10分許,當車行駛至麻城市順河鎮××路段××與高學駕駛的鄂J×××××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鄂J×××××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人宋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麻公交(法)字2015第2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由高學承擔次要責任,宋XX承擔主要責任。宋XX受傷后被急送麻城市人民醫院住院13天,并進行左第2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12174.77元,診斷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經麻城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宋XX因交通事故致“第1-4跖骨、楔骨骨折”行第2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評定傷殘程度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宋XX于2015年5月14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鄂J×××××號輕型普通貨車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各1份和陽光“車加意”C款保險2份(每份100元),其中“車加意”C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陽光“車加意”C款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內的被保險人駕駛或者乘坐家庭自用車期間的意外傷害承擔保險責任每份含基本部分: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額1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1.5萬元,事故發生后宋XX為賠償事宜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無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令由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宋XX賠付保險金54349.54元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損失已由麻院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0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事故相對方駕駛員高學和其駕駛的機動車所投保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賠付,其中包含賠付醫療費12174.77元。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宋XX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損失雖已在另案中依法予以賠償,但宋XX是作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而在對方當事人高學所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中賠付,宋XX所購買的2份陽光“車加意”C款保險是商業保險,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照該份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宋XX支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宋XX可以重復受償。但宋XX訴請主張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評定其的傷殘程度而不是依據車加意C款保險合同約定的定殘標準《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來進行傷殘評定,宋XX傷情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是否達到傷殘等級缺乏事實依據,故對宋XX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同時,宋XX受傷花費醫療費12174.77元,因其購買了2份車加意”C款保險,故按保險合同約定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遂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向宋XX支付醫療保險金24349.54元。二、上述給付款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保險應適用保險補償原則,不能重復投保。“損失補償原則”是適用于財產保險的一項原則,當保險事故發生并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其承擔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范圍內履行合同義務,對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進行填補,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給付義務的履行而獲得額外利益。而本案所爭議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屬人身保險范疇,“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亦不屬于人身保險中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同時,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并無重復投保的限制,宋XX購買了兩份人身意外保險,并已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進行賠付。
某保險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了“若被保險人已從其它保險計劃或其他途徑取得醫療費用補償,那么本保險只賠償差額部分”,故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宋XX雖在第三人處獲得了醫療費用的賠償,但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述條款記載于其提交的《附加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10版)》中,并非在雙方簽字的主合同中,該條款中并沒有宋XX的簽名,其亦不認可收到或見到過該條款內容,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證明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提示投保人宋XX注意,不能認定其作為保險人已履行了提示注意以及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用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靜
審判員倪志勇
審判員朱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劉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