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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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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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市法民終字第3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樂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根付,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志軍,山西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波,山西亞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根付、馮志軍,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張XX為小型越野客車(寶馬)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駕駛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險、機動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身劃痕損失險、選擇修理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1月10日晚23時左右,原告兒子張卓駕駛投保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北省衡水市大廣高速距離威縣20公里處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原告車輛追尾吉本田車輛。由于當時未發生人員傷亡,原告與事故方在自行協商后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時任理賠部的工作人員宋俊剛,并自行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后撤離高速路現場。原告回到晉城后,于2014年1月14日到被告處報案并由被告工作人員出具報案記錄,原告車輛送到長治寶誠4S店進行維修,該4S店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寶馬車輛維修費用為38827元的發票一支。原告向被告要求事故理賠未果,原告涉訴在案。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費,被告出具保單,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與被告工作人員宋俊剛取得電話聯系,并在事后到被告處作了報案記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員的提示拍攝事故現場后撤離事故現場并無不妥,被告稱原告未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報案及所主張的事故無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認定,并以此為由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的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車輛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被告應當對原告車輛損失38827元予以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車輛修理費38827元。案件受理費7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二、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僅憑主觀想象采納,而不考慮證據的客觀與關聯性,實難令人信服;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一、原告舉證已經證明交通事故存在,被告在庭審中也認可保險事故存在,僅是因為手續問題而不予以理賠;二、本案法律適用正確。
二審庭審時,上訴人對事故是否存在,駕駛員是誰,2014年1月10日發生的事故,為何14日才報案提出異議。我們當時的保險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應通知交警部門和撥打95510。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交通事故是否真實存在,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6張、證人宋俊剛的證言、張XX與裴紅艷于2014年1月11日簽訂的賠償協議以及賠錢時的照片可以證明交通事故真實存在,本院予以認定。
針對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無異議,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撥打95510報案電話,在該電話長時間占線的情況下,電話通知了上訴人的理賠部負責人宋俊剛,并根據宋俊剛的指導拍攝了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通知宋俊剛的行為應視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未勘察事故現場為由而懷疑事故的真實性,進而不進行理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曉勇
審判員郭紅潔
審判員段全會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李莉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