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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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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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4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及被上訴人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金XX一審訴稱:2014年3月20日,原告為遼AXXXXX號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額為1258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16時,在沈陽市鐵西區牛心屯熊家崗路,尹磊駕駛遼AXXXXX號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遼A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后果。本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尹磊負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經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734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7342元、鑒定費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所述投保屬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我公司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全責方尹磊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為遼AXXXXX號車輛所有人。2014年12月25日16時,在沈陽市鐵西區牛心屯熊家崗路,尹磊駕駛遼AXXXXX號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遼A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后果。本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尹磊負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經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734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為該車輛與被告簽訂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額為1258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發生事故后,被告中保公司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中保公司對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不予賠償的拒賠保險條款是否有效。
首先,被告中保公司拒絕賠償的答辯意見與保險法的規定相矛盾,如果免除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將應由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轉嫁給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同時違背了保險立法尊重社會公德、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張,明顯地表現出免除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另,依據《保險法》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中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將責任免除等相關格式條款向原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確說明;被告中保公司也沒有在原告的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標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說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中保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被告的答辯不予支持。最后,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即《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先行賠付,再代位求償的制度。故原告依據其投保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先行賠付車輛損失,有法律和合同作為依據,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對其所有的車輛遼AXXXXX號車輛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且含不計免賠率,并全額交納了保費,被告中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至此雙方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中保公司應當對遼AXXXXX號車輛因發生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保公司拒賠的免責條款無效,被告中保公司對交通事故中無責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不予賠償,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7342元、鑒定費500元,被告中保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車損鑒定報告、鑒定費收據等證據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發生鑒定費系為評定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金XX734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金XX鑒定費500元,以上一至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三、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車損險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進行理賠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對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金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車輛的實際損失,而非機動車駕駛人承擔的事故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輛損失險中不應當適用。車損險按責賠付的保險條款不符合保險法理,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員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相背離,易誘發道德風險,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保險條款無效。故上訴人提出因車輛駕駛人無責任,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