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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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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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終24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漢族,現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郝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35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5月10日,郝XX駕駛蘇B×××××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議論堡守練村北時,因措施不當與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郝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郝XX支付施救費500元。經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蘇B×××××小型轎車事故損失為48422元。郝XX支付鑒定費3000元。
另查明,郝XX駕駛的蘇B×××××登記在無錫鑫林通商貿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2日,無錫鑫林通商貿有限公司與郝XX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約定將涉案車輛出售給郝XX。郝XX作為被保險人,為蘇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指定專修廠特約險、責任限額為14382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案所涉及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郝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買賣協議、機動車保險單、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鑒定人員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郝XX與某保險公司處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法履行賠償義務。郝XX主張車輛損失48422元,有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人員證言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及車輛的經折舊后價值僅為30000元左右,鑒定的車損價值已超過實際價值,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郝XX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時的保險限額為143820元,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保險公司對鑒定評估意見書有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經原審法院組織質證,鑒定人員已對鑒定結論進行了合理解釋,對該鑒定評估認定書,依法予以認定。郝XX主張施救費500元,有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依法應予以支持。郝XX駕駛的蘇B×××××車雖登記在無錫鑫林通商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但該車已于2014年12月12日轉讓給郝XX,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為郝XX,故郝XX有權就涉案車輛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關于郝XX不適格之主張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郝XX交通事故損失48922元。案件受理費512元、鑒定費30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稱:蘇B×××××車登記在無錫鑫林通商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提供的轉讓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不是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其對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郝XX辯稱,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能夠證明郝XX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鑒定報告系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果客觀真實;訴訟費、鑒定費依照法律規定,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內容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應否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被上訴人提交了與無錫鑫林通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一份證明郝XX為蘇B×××××車的所有權人,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對該買賣協議的真實性不認可,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老舊,折舊后的實際價值為20000多元,鑒定評估的車損價值已超出該車的實際價值,雙方簽訂合同時,上訴人作為保險部門應知蘇B×××××車的新舊程度,而雙方仍同意以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43820元去支付保險費和限定賠償,該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本案造成的損失在14382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雙方的約定。關于鑒定評估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鑒定評估費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關于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上訴人作為本案交通事故賠償費用的承擔方,訴訟費應由其承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珍
代理審判員槐倩穎
代理審判員孫雅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