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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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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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終字第31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代表人:楊國華,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亢XX,農民。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亢XX為號牌號碼為冀B×××××的車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日,原告還為該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99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5萬元,均投保不計免賠險。上述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為亢XX,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5月5日4時10分許,趙中平駕駛被保險車輛沿112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蘇家洼道口,與行人韓鳳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韓鳳明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中平承擔的事故的全部責任,韓鳳明無責任。本院認定原告亢XX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趙中平門診費405.9元、韓鳳明尸檢費1600元、趙中平檢測費800元、車損4790元、評估費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亢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1600元,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4990元(車損4790+評估費200元),在車上人員險(司機)項下賠償1205.9元(門診費405.9元+檢測費800元),共計7795.9元。遂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亢XX保險金7795.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韓鳳明的痕檢費不是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該費用沒有正式收據,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該費用。二、趙中平的檢測費不屬于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三、遵化市價格評估中心的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程序不合法,且該評估報告書中沒有附資格證書,其記載的執業范圍是價格評估(不含涉案),因此評估費2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亢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痕檢費、檢測費以及評估費用系當事人的實際開支且屬于查明事故性質的必要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賠付。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常榮印
代理審判員趙君優
代理審判員孫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