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XX與某保險公司、朱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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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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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終字1432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負責人:楊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才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玉田運輸分公司,住所地:玉田縣。
代表人:艾長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才XX、朱XX、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玉田運輸分公司、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乘坐張志輝駕駛的冀B×××××號客車行駛至玉田縣馬莊子村與珠樹塢村之間路段時,因道路顛簸致原告受傷。原告傷后即被送至玉田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17日,共住院77天,其傷經診斷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高血壓病2級。2014年3月11日,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作出唐華(2014)臨鑒字第434號臨床鑒定,原告之傷經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十二個月。事故發生后,被告朱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162.5元。
另查明,被告唐山交運集團系冀B×××××號機動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被告唐山交運集團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5萬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2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朱XX從被告唐山交運集團處承包該車輛,從事公路客運。
原告提供的玉田縣中醫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收費收據及2013年3月1日門診收費票據均客觀真實,且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證據佐證2014年3月7日門診收費收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據此認定原告在玉田縣中醫醫院共開支醫療費10529.68元。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共為1540元。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具有相應鑒定資質,本院對該鑒定所作出的臨床鑒定予以采信;被告方雖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其主張并不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系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為2000元,該工資標準低于上一年度批發和零售業職工人均年工資標準,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原告誤工費為24000元。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主張其公司對原告所做的案件信息確認書顯示原告工作單位為務農,本院認為該項表述不清,原告雖為農民但不影響其到其他單位工作,結合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本院對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此項主張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張其丈夫李伍西年齡已高,無實際護理能力,實際由其外甥崔海峰護理,但原告在案件信息確認書中已明確表述由其丈夫李伍西護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崔海峰護理的情況不予采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人均年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護理費為3250.94元。原告為農村居民,在定殘時為63周歲,其應得××賠償金為17316.2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考慮此項費用必然發生,且數額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開具的鑒定發票雖為復印件,但加蓋有該鑒定所印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原告開支鑒定費14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玉田縣中醫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屬正規票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2013年12月27日復印費收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據此認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開支病歷復印費8.4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療費1052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40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3250.94元、××賠償金17316.2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400元、病歷復印費8.4元,共計58545.22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朱XX作為實際承包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原告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唐山交運集團作為發包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唐山交運集團為冀B×××××號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保險事故,故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52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40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3250.94元、××賠償金17316.2元、交通費500元,合計57136.82元。原告開支的鑒定費1400元、病歷復印費8.4元,合計1408.4元,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予以承擔。以上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共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8545.22元。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唐山支公司主張護理費屬于間接損失,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交運集團玉田分公司并非冀B×××××號車輛所有人及承運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交運集團玉田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162.5元,原告應予返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部分支持。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才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病歷復印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8545.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二、原告才XX返還被告朱XX墊付款516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才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3元,由原告負擔129元,被告朱XX負擔1154元,被告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此款已由原告預交,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1154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華北法醫鑒定所雖具有鑒定資質,但委托鑒定的事項為傷殘鑒定,并無誤工損失日鑒定,故其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才XX誤工損失日為十二個月為非法鑒定,不能據此認定才XX的誤工損失日,才XX的誤工損失日應該依照公安部(GB/T521-2004)下發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9.1脊柱骨折誤工休息日為120日。2.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系才XX親戚出資開辦的,其出具的誤工證明不具真實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才XX答辯稱:傷殘和誤工損失日鑒定是具有鑒定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是才XX的侄子李XX開辦的,才XX是孤寡老人,在該公司后勤工作。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被上訴人才XX系農村戶籍,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系才XX的侄子。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的臨床鑒定意見里明確:被鑒定人損傷誤工損失日為十二個月。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才XX的誤工損失日應為120日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才XX因交通事故受傷時年近63歲,其提交的玉田縣金橋物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和連續三個月工資表不足以證明其在該公司工作,故對于才XX主張的誤工費應該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每年15410元認定,即才XX因傷所受損失應為:醫療費1052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40元、誤工費15410元、護理費3250.94元、××賠償金17316.2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400元、病歷復印費8.4元,以上共計49955.22元。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的,還應當賠償××生活輔助具費和××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才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病歷復印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9955.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四、駁回被上訴人才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83元,由才XX負擔203元,由朱XX負擔1080元,唐山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帶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1264元,由才XX負擔2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苗會新
代理審判員高賀莉
代理審判員董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