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某保險公司與范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晉06民終79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池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漢族,河北省灤縣人,現住朔州市,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路1號。
負責人:賈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男,漢族,現住朔州市,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朔州市朔城區人,現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張X,女,漢族,朔州市朔城區人,現住朔州市。(系范XX之妻)。
上訴人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范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被上訴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范XX乘坐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李文軍駕駛的2路公共汽車,車牌號為晉FXXX90。車行駛在張遼路段,由于操作不當造成范XX摔傷,當天范XX被送往朔州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初步診斷為,1、胸6、8、9、11椎體壓縮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變;3、頸4-5、頸5-6椎間盤突出;4、肺氣腫;5、慢性支氣管炎;6、膽囊結石。實際住院16天,支出醫藥費33620.87元。經范XX申請,原審法院通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中心委托,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臨鑒字第1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范XX為五級傷殘,支出鑒定費2200元。另查明,1、范XX的被扶養人為:父親范某(身份證號14212819291112XXXX);母親石某(身份證號14212819360426XXXX),范XX兄妹共五人。2、晉FXXX90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每座限額50萬元,其中死亡(殘疾)限額35萬元,醫療費用限額1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范XX的身份證復印件,朔州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范XX的住院病歷,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出具的證明,朔州市朔城區張蔡莊鄉牛家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保險單等證據在案為憑,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范XX乘坐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的公交大型客車(車牌號為晉FXXX90),雙方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范XX在乘坐客車運輸過程中受傷,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限額部分由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承擔。另,范XX支出的醫療費已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支付,故對醫療費用不再核算。營養費有醫院醫囑,支持178天。范XX要求的財產損失(眼鏡)由于缺乏相應證據支持,對此項損失不予支持。經核算,范XX的各項損失為:1、誤工費(30467÷365天X275天)=22954.59元;2、護理費(30467÷365天X16天)=1335.54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X16天)1600元;4、營養費(50元X178天)8900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9491元;6、交通費酌情支持1000元;7、鑒定費2200元;8、精神撫慰金30000元;9、殘疾賠償金(25828元X17年X0.6)=263445.6元。以上費用總計:340926.73元。因精神損害撫慰金屬承運人責任保險免除條款,故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范XX各項損失310926.73元;二、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賠償范XX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779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7000元,由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承擔799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對原審認定的被上訴人范XX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因被上訴人范XX在受傷前就患有肺氣腫和慢性支氣管炎,本身就會導致呼吸困難,鑒定人在鑒定被上訴人范XX傷殘時未考慮此因素,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并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同上訴人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的上訴理由一致。
被上訴人范XX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依據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范XX的傷殘等級是否適當,應否準許重新鑒定。二審庭審時,鑒定人韓勇出庭證明,被上訴人范XX胸6、8、9、1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變,形成后突畸形,疼痛不適,就影響胸廓的運動,從而影響呼吸功能,鑒定時因考慮被上訴人原有肺氣腫和慢性支氣管炎才評定為五級傷殘,如果不考慮原有疾病,就構成四級傷殘。上訴人雖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該鑒定意見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范XX的傷殘等級并無不妥,且該鑒定意見書之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足。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考慮。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80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5252元,由上訴人朔州市公共汽車交通公司承擔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婧
審判員池海濤
代理審判員曹江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