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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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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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14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顧XX,紹興市虞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梁X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葉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陳蓉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1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3日0時至2016年10月2日24時,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6910元。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被告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2015年11月19日1時30分,原告駕駛浙D×××××號車在上虞區百紅線崧廈高鐵橋洞轉彎處由南往北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邊的路燈,造成路燈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和被告報案。2015年11月19日21時31分,原告向交警部門進行事故報案。當晚,交警部門和被告均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處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一份,對原告的賠償申請予以拒絕,具體理由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自行離開事故現場,未及時告知、聯系保險公司或交警隊,事故發生20小時后再回到現場報案,原告在出險后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實質情況(如酒駕、無證駕駛等違法行為)。浙D×××××號車的事故車損金額未經被告核定,實際修理費用金額為3307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具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以及被告據此主張拒賠是否成立原告對于其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駕車離開并無異議,實質爭議僅在于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離事故現場”。逃離,即逃跑離開,是指為躲避不利環境或事物而迅速或悄悄離開;具體到交通事故場合,是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承擔事故責任,也包括逃避因存在違法行為而可能遭受的刑事、行政處罰。對駕駛員來說,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迅速報告交警部門,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法定義務,也是基本常識。故駕駛員在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駕車離開現場,即可推定其目的為逃避某種法律追究,除非其具有離開現場的法定事由及正當理由。根據原告陳述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在碰撞發生、車內安全氣囊彈出、車輛嚴重受損的情況下,將車輛開至事故現場附近的弄堂內停放后,電話聯系朋友,由朋友帶其回家,未在現場報警的理由為夜深、慌張;當日白天仍未報警,理由為要赴外地出差、沒有時間配合交警查勘現場,最終至當晚才報警。上述原告未及時報警的理由均不合情理,難言正當,亦不能排除被告對于其在事故發生時存在禁駕事由的合理懷疑。綜上,應認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具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被告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已在投保時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上述條款對原告產生效力,被告據此主張拒賠成立。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3070元,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梁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7元,減半收取313.50元,由梁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梁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被上訴人進行了報案,被上訴人也派員到事故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出具的拒賠通知書中的拒賠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據。2、一審判決以《保險條款》第六條第6款為依據,隨意斷定被保險機動車存在逃離事故現場的結論。上訴人認為不存在逃離現場的情形,因為案涉事故系單方事故,且在凌晨1點30分發生,事故現場道路不寬敞,為防止行人、車輛暢通才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將事故車輛駛離現場,停在路旁。3、上訴人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也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4、案涉事故系單向事故,沒有人員傷亡,無需逃離,上訴人駕車離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之規定。5、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已履行了48小時內報案的義務,一審法院以駕駛員在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駕車離開現場即可推定其目的是為了逃避某種法律追究,缺乏相應的依據。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條款》第六條第6項屬免責條款,加重了上訴人的責任,排除了上訴人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上訴人履行了承保義務,應當享有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要求賠償的權利。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提交的書面答辯狀中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投保單及免責條款上均有上訴人的親筆簽名,被上訴人已盡到了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有效,免責成立,符合雙方的合同精神,一審判決并無過錯。被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車損照片及上訴人的報案時間,車損在氣囊都炸出的情況下,還是將車輛強行開走,逃離事故現場,并在20個小時后才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進行報案,此行為正是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分析合理。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認定:《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一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梁XX在該《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本案是否存在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并逃離事故現場,被上訴人應予拒賠的情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隔20個小時向公安機關及被上訴人進行了報案。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也自認事故發生后將車輛開至事故現場附近的弄堂停放,并電話聯系朋友帶其回家等事實。被上訴人出具的《拒賠通知書》中載明的具體理由亦包括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自行離開事故現場及沒有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等內容。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載明上訴人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上訴人對于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并自行駕駛事故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等行為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舉證證明其離開事故現場具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存在禁駕事由的合理懷疑并無不當。對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相關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被上訴人以此拒賠理由正當。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27元,由上訴人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葉青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陳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高怡唯